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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彬与济阳县交通运输局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济阳县交通运输局,济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5行初44号原告彭彬,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世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吕德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该单位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敬利,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彭彬诉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局、济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彭彬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经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后,于2016年12月5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彬,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卢世峰,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浩亮,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诉称,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系被告济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济阳县交通局)的下属机构,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在G220线184km处进行道路运输检查中,对原告公司名下的鲁N371**、鲁NQ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检查,认定该车超限运输和改装车辆。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了鲁济济交(04)罚[2016]0501E0082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3日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1、处罚程序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是三日。依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三日陈述、申辩期限为法定不变期限,不应因任何原因、借口予以剥夺或减少,而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在2016年8月28日告知的当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2、实施处罚的主体错误。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8000元的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7000元处罚,共计给予15000元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而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不能证明自己是公路管理机构,所以其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依据2016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号文件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对货车发现非法改装的,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显然被告济阳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安管理机构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依法进行处罚、记分后放行。”显然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实施处罚超限车辆,也是不适格的。3、被处罚的主体认定错误。车辆鲁NQ3**挂车属于禹城市坤达运输公司所有,车辆被处罚的主体应当是禹城市坤达运输公司,原告是公司员工,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没有负责缴纳罚款的义务,所以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对原告实施处罚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4、被告济阳县交��监察大队对超限运输的违章行为只罚款不卸载,未消除违法行为,缴纳了罚款后就放行车辆,属于典型的公路三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治理超载和超限运输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门进行卸载,所需要的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对强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济阳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县交通监察大队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鲁济济交(04)罚[2016]0501E0082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县交通局、县交通监察大队依法返还15000元的罚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彭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济济交(04)罚[2016]0501E0082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纳罚款的票据复印件;3、济阳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鲁济济交(04)罚[2016]0501E0082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主体方面,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设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由山东省人大常委制定,《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山东省内的所有县的各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在县政府编办登记,在市、省、编办备案,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组织代码证。被处罚的主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经营者有权处罚。2、权利方面,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具备行政处罚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3、程序方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按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发现、检查、询问、听取申辩、调查、讨论、决定、告知、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证据方面,《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足以固定、证明违法事实。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在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4、勘察笔录;5、称重单;6、证据登记保存单;7、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9、陈述申辩书;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1、案件处理意见书;12、违法行为通知书;13、送达回执;14、送达回执;1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6、身份证复印件;17、资格证复印件;18、行驶证复印件;19、营运证复印件;20、车辆勘察照片;21、处罚结案报告;22、备考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关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及济阳编办【2013】14号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济阳县交通局答辩称,被告济阳县交通局并非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是具备独立主体的法人单位,在县政府编办有登记,原告的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诉讼主体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三名被告依法不能并存的,原告属于典型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被告济阳县交通局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济阳县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后,9月9日立案,9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作答复。因案情复杂、不能再法定期限内结案,于2016年11月4日通知原告延期审理。于2016年11年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整个复议程序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原告的诉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济阳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复议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5、答复通知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7、被申请人答复书;8、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延期审理、听证通知书;10、听证笔录;11、复议决定书;12、送达回执。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1-8、10-22,被告济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济阳县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剥夺了其听证的权利,该证据不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交通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在G220线184km处检查时,发现原告的鲁N-371**、鲁-NQ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涉嫌超限运输。因驾驶员不配合检查,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涉案车辆引导至济阳县治超站,经检测,涉案车辆擅自改装并超限124%,原告亦提供不出车辆改装手续及《超限运输车辆运输证》,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遂于当天��涉案车辆作为违法证据予以登记保存。2016年8月28日,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作出鲁济济交(04)责改【2016】0501E008240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超限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将车辆停驶在货物目的地接受处理,不再超限运输,将车辆歪廓尺寸恢复至营运证登记的国家限定标准尺寸之内。被告同时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同时,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或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以涉案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鲁济济交(04)罚【2016】0501E0082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济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交通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济阳交通监察大队的处罚权问题。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系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监察机构,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有义务接受被告的监察。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无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剥夺原告听证权的问题。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陈述申辩书》中,向原告告知其有权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行使向被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9《陈述申辩书》中,原告明确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权利,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已经对其明确告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处罚主体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提供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原告均承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承运人,同时也是该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该车辆与禹城市坤达运输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交通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涉案车辆涉嫌超限运输后,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后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或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的上述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擅自改装车辆、超限运输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济阳县交通监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济阳县交通局并无职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当年11月23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曦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人民陪审员  陶希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