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铁路火车头体育场、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火车头体育场,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火车头体育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汤远桥,该体育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祝江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铁路火车头体育场(以下简称火车头体育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丽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火车头体育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将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混同于租赁合同纠纷,进而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不动产案件类型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本案审结并予执行的案件的标的与本案的标的完全相同,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层面��量,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是最适宜审理本案的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星丽雅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其与火车头体育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四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仅超出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仅只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而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的情况下,火车头体育场称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为最适宜审理本案的法院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火车头体育场与安星丽雅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所签《租赁经营合同书》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自觉履行责任,如发生违约双方应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合同书的内容上看,系合同甲方火车头体育场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号火车头体育场内游泳池及其相关附属房租赁与合同乙方安星丽雅公司经营之用,总期限15年。即甲方火车头体育场收取租金,将相关房产及附属物出租给安星丽雅公司,安星丽雅公司承租相关房产及附属物并付出租金,并无双方之间共同或合作经营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显系房屋租赁合同,故火车头体育场关于该合同是租赁经营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中的具体诉讼标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火车头体育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