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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海满与叶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满,叶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1号原告:周海满,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叶荣娟,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周海满与被告叶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周海满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叶荣娟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叶荣娟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海满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海满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海满与被告叶荣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叶荣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次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周海满将借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叶荣娟,被告叶荣娟给原告周海满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周海满向被告叶荣娟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荣娟尚欠原告周海满借款本金7万元,有被告叶荣娟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给原告周海满;二、驳回原告周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芬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