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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67查大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大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大志,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查大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查大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查大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大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查大志在扬州市邗江区、开发区、仪征市等地工地项目部多次盗窃,窃得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其中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66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查大志在仪征市刘集镇古十路110KV变电站工地,乘隙进入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联想台式机电脑2台、华为手机1部、努比亚手机1部,被害人水某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台式机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部,其中联想台式机电脑2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台式机电脑1台,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2.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查大志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扬子津生态园工地,乘隙进入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仇某T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戚某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刘某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5包,被害人叶某G480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钱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5包,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655元。3.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查大志在扬州市邗江区联发星领地工地,采取钻窗的手段,进入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瞿某1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9包,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案发后,被告人查大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台式电脑2台、硬中华香烟8包、软中华香烟8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查大志亲属代其退还各被害人的赃款,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查大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大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查大志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陈某、水某、刘某、戚某、钱某、仇某、叶某、瞿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物品照片、发票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大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查大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大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大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大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