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清远市凯宏置业有限公司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市凯宏置业有限公司,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凯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韦向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赖小洪。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凯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应按实际偿还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AU99.99标准黄金收盘价计算偿还81公斤黄金的租赁本金及相应的租赁费、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2、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反馈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没有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6年11月29日向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信息档案室查询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状况,无发现其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陈永清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焯斌书 记 员 黄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