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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6930号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志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杨庆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宋红军,经理。委���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华昆金属制品厂承担。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