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财与苏金祥、金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财,苏金祥,金忠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3362号原告:刘德财,男,住武威市。被告:苏金祥,男,住武威市。被告:金忠山,男,住武威市。原告刘德财与被告苏金祥、金忠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金祥赔偿刘德财医药费2740.2元、误工费、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刘德财与苏金祥、金忠山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苏金祥在刘德财的眼睛上猛击一拳。金忠山在刘德财的脸上打了一拳,并打掉两颗门牙,还有三颗牙齿折断。刘德财报警后,公安部门进行了处理。后刘德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德财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经调解,金忠山赔偿刘德财4万元,获得刑事谅解。苏金祥拒绝赔偿,故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忠山故意伤害刘德财身体健康,积极赔偿刘德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德财的谅解。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6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忠山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现刘德财再次起诉金忠山,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