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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24号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45分,被告人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超市附近与赵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冯某驾车逃逸。后冯某在某路与某路路口时与励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责任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71.62mg/100ml。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