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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付治高与魏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治高,魏俊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526号原告:付治高,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葛安振,男,住河南省范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魏俊起,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付治高诉被告魏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治高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庭前提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治高的委托代理人葛安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治高、被告魏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治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款项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魏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法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没有付胶款,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胶款¥14400元整壹万肆仟肆佰元整魏俊起2015.5.22日”。证明被告魏俊起欠原告胶款1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胶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治高提交的被告魏俊起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付治高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魏俊起给付胶款14400元,提交了被告魏俊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魏俊起下欠原告付治高胶款14400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付治高要求被告魏俊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治高胶款144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魏俊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