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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仕宏、冯大厂等与朱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宏,冯大厂,朱金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57号原告:曹仕宏,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冯大厂,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系原告曹仕宏丈夫。被告:朱金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仕宏、冯大厂诉被告朱金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曹仕宏、冯大厂,被告朱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仕宏、冯大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朱金成立即立即交付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二、判决朱金成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季度81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三、此案的诉讼费由朱金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曹仕宏、冯大厂与鲍莉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鲍莉萍将出租给朱金成的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出售给曹仕宏、冯大厂。后上述房产分别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鲍莉萍曾与朱金成约定,两房屋的租金每季度8100元,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房到期后,曹仕宏、冯大厂多次要求朱金成腾房无果。朱金成辩称:曹仕宏、冯大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5月31日,曹仕宏、冯大厂与鲍莉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鲍莉萍与朱金成房屋租赁期限内,没有通知被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曹仕宏、冯大厂与鲍莉萍恶意串通,侵犯了朱金成的合法权益。其次,2017年元月1日起,被告与鲍莉萍之间形成不固定期限租赁合同,鲍莉萍如主张要求朱金成交付房屋,应首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针对朱金成进行相应的损失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仕宏、冯大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曹仕宏与案外人鲍莉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鲍莉萍以85万元的价格将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出卖给曹仕宏。2015年6月15日,曹仕宏、冯大厂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室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曹仕宏、冯大厂又在铜陵市房屋产��监理处就官××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20日,鲍莉萍曾向曹仕宏、冯大厂承诺租房合同到期后负责将房屋收回,并将房屋租金支付曹仕宏、冯大厂。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朱金成与鲍莉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鲍莉萍将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出租给朱金成,租期一年,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季度8100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仍为每季度8100元。上述事实,有曹仕宏、冯大厂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所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曹仕宏、冯大厂,朱金成与鲍莉萍的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朱金成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曹仕宏、冯大厂。现曹仕宏、冯大厂要求朱金成腾退涉案房屋,排除妨碍,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季度81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金成以曹仕宏、冯大厂与鲍莉萍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朱金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朱金成另提,其使用涉案房屋是与鲍莉萍签订了不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从鲍莉萍出具的承诺书看,鲍莉萍与朱金成之间的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鲍莉萍从未同意朱金成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朱金成对于其此项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朱金成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二、被告朱金成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季度8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曹仕宏、冯大厂支付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新村111栋201室和官塘一路一号网点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