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腾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分行、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腾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李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腾杰,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28号。负责人:贾林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爱,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该行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礼,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红旗工业园(黄虎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绍福,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廖明惠,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吴淇,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苏文平,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刘坤兰,女,1969年2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以上六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智,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四���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会理县。上诉人吴腾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凉山分行)、原审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腾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01第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复息”的判决和第二项中“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复利”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作出了部分错误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复利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对复利如何计算,具体的金额未予查实认定,存在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楚不确定;该部分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罚息、律师费等一并认定,明显将违约责任加重主张,无合法依据。其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应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释明,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一审法院违反这一规定,为被上诉人在判决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以该种方式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辩称:1、对于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复利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复利部分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答辩人有权同时主张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说明:答辩人计算利息过程完全遵循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通过计算机程序指令完成,不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答辩人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三条3.1的约定清晰,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中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表述错误且证据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兴公司、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原审被告李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事实是新兴公司实际控制持股80%的股东是吴绍福,吴绍福以新兴公司作为贷款平台,套取国有金融机构贷款后,转移归己使用,到期拒不归还,采用虚假转移股权的方式,让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股东在表面上退出公司的同时,却继续将新兴公司全部收益揣入自己口袋,未清偿贷款,继续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将抵押人的担保财产陷入归零绝境而不顾,引发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真实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借款人吴绍福应与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对本案所涉巨额贷款的事前审查、贷款审批,款项发放,特别是资金去向管控上有重大过失和责任,且在贷款清收和风险防范措施上,采取继续放任的方式让实际贷款人吴绍福虚假转让股权后,继续非法控制贷款企业,将2016年丰厚的企业收益转移隐匿,未用于本应进行的贷款清偿,加重了财产抵押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基于上述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的重大过错与失误,请求减轻本人一半的财产抵押担保责任。请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工行凉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余额131,935.50元,以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余额为184,110.0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万元;2、如被告新兴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位于会理县城关镇东街92号(目前实际门牌号为137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XXX6、000XXX7、000XX**号,会理房会理共字第000XXX9、000XXX0、000XXX1、000XXX2、000XXX5、000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会国用(2013)第103XXX11号,建筑面积为5287.9㎡)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对被告新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8日,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3200001-2013年业务(抵)字0022号《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以其位于会理县城关镇东街92号的共有房地产向工行凉山���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凉山分行依据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30日,会理县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办理了会理房会理他字第0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会他项(2013)第0X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3月15日,新兴公司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015年(业务)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即年利率6.95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5年6月15日还本金150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450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2100万元),主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3年业务(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5(工银凉保)字0029号《保证合同》。2015年3月16日,工行凉山分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0日,新兴公司与工行凉山分行约定将还款方式调整为2015年6月15日还本金150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2850万元。)2015年3月15日,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分别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015(工银凉保)字0029号《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为工行��山分行依据主合同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15日,新兴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但剩余本金2850万元至今未还。新兴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应付利息余额为131,935.50元,以及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应付利息、复利、罚息余额为184,110.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39万元。原告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3200001-2013年业务(抵)字0022号《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以其位于会理县城关镇东街92号(目前实际门牌号为137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XXX6、000XXX7��000XXX8号,会理房会理共字第000XXX9、000XXX0、000XXX1、000XXX2、000XXX5、000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会国用(2013)第103XXX11号,建筑面积为5287.9㎡)向工行凉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凉山分行依据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30日,会理县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办理了会理房会理他字第0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会他项(2013)第0X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3月15日,新兴公司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015年(业务)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即年利率6.95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15日还本金150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450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2100万元。2015年3月15日,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分别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2015(工银凉保)字0029号《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为工行凉山分行依据主合同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6日,工行���山分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0日,新兴公司与工行凉山分行约定将还款方式调整为2015年6月15日还本金150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28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3年业务(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5(工银凉保)字0029号《保证合同》三份。2015年6月15日,新兴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但剩余本金2850万元至今未还。新兴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应付利息余额为131,935.50元及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应付利息、复利、罚息余额为184,110.04元。工行凉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39万元。据此,工行凉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据、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委托代��合同及代理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凉山分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凉山分行发放贷款后,新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绍福、吴腾杰、李智是否应当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保证责任;2、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是否应当对《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复息、罚息的问题;4、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一、工行凉山分行与新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将其与吴绍福、吴腾杰、李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列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吴绍福、吴腾杰、李智就工行凉山分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金额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因此,工行凉山分行主张新兴公司逾期不���行还款义务有权对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位于会理县城关镇东街92号(目前实际门牌号为137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XXX6、000XXX7、000XX**号,会理房会理共字第000XXX9、000XXX0、000XXX1、000XXX2、000XXX5、000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会国用(2013)第103XXX11号,建筑面积为5287.9㎡)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行凉山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为限。二、关于工行凉山分行与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对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在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三、关于复息、罚息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复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工行凉山分行要求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持。四、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工行凉山分行在本案中主张了39万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该院对律师费39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新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吴绍福、吴腾杰、李智对新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绍福、吴腾杰、李智、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兴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余额为131,935.5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2、若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吴绍福、吴腾杰、李智位于会理县城关镇东街92号(目前实际门牌号为137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XXX6、000XXX7、000XX**号,会理房会理共字第000XXX9、000XXX0、000XXX1、000XXX2、000XXX5、000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会国用(2013)第103XXX11号,建筑面积为5287.9㎡)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范围包含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万元。3、被告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对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担保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含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万元。案件受理184,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9,300.00元,由被告凉山新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绍福、吴腾杰、李智、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共同负担(被告吴腾杰、李智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其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新兴公司与工行凉山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及费用的主要条款为:“第一部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⒊1(2)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进行调整……3.3本合���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利率=年利率/360。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第八条借款人承诺:8.12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条违约: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审被告吴绍福与廖明惠系夫妻,原审被告苏文平与刘坤兰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计收逾期还款的复息,若应计收,则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未予释明的情形。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与原审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吴腾杰和原审被告吴绍福、李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原审被告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凉山分行依约定履行了向新兴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新兴公司理应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兴公司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吴腾杰、吴绍福、李智应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工行凉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吴腾杰、吴绍福、李智有权向新兴公司追偿;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绍福、廖明惠、吴淇、苏文平、刘坤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兴公司追偿。债务人新兴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工行凉山分行对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同时主张担保责任,系工行凉山分行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符合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于法有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的情形,且吴腾杰不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吴腾杰提出被上诉人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无合法依据,���审法院应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被上诉人释明,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一审法院违反这一规定,为被上诉人在判决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以该种方式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借款,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且在案涉《最��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抵押人和保证人为工行凉山分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工行凉山分行主张对逾期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吴腾杰提出,一审法院对复利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该部分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罚息、律师费等一并认定,明显将违约责任加重主张,无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且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从2013年3月6日起计付复息,而是判决从2016年3月16日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复息。故上诉人吴腾杰提出依法撤销(2016)川3401第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复息”的判决和第二项中“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复利”的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被上诉人工行凉山分行对罚息、复息的主张正确,但在判决主文表述上不严谨,应表述为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以借款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以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腾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6.00元,由上诉人吴腾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