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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73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借现金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9000.00大写:玖仟元正张某某(3天还一天30)2014.10.2。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9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