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士民诉被告高桂华、任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民,高桂华,任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69号原告:姜士民,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高桂华,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任娜,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姜士民诉被告高桂华、任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华、任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68,300.00元;2、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桂华与任志涛(2016年9月1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娜与任志涛系父女关系。任志涛生前在原告处分五次借款买羊,约定月利率1.5分。任志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五张,任志涛在借据上签字,口头约定原告急需用钱时任志涛给付,现由于任志涛死亡,任志涛生前的财产均由二被告继承。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桂华、任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姜士民提交的借据、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会春与原告姜士民系亲家关系,李会春与死者任志涛系交情甚好的朋友关系。任志涛生前大规模养殖羊,因缺少资金通过李会春分五次在姜士民处借款,分别为2012年6月3日借款60,000.00元,2012年6月3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48,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210,000.00元,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分,任志涛为姜士民出具五份借、欠据。2016年9月13日任志涛因病去逝,其法定继承人只有被告高桂华、任娜,高桂华系任志涛妻子,任娜系任志涛女儿。姜士民向高桂华、任娜主张债权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死者任志涛为家庭生产而向姜士民借款并出具借、欠据,双方间成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借款人任志涛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同时支付利息。现任志涛死亡,高桂华原系任志涛妻子,原、被间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本案中,高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原告姜士民与任志涛未明确约定为任志涛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任志涛与高桂华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款为任志涛与高桂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高桂华具有偿还义务。继承从任志涛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任娜作为任志涛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任志涛的遗产,故任娜作为被告,其主体适格,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士民欠款本金368,300.00元;二、被告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士民欠款利息(1、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48,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2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任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任志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一、二项的欠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00元,由被告高桂华、任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志海人民陪审员 吴登涛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