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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志容与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容,王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547号原告:黄志容,男,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容诉被告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被告王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容诉称,被告王晓梅与李康成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已生效的(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李康成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晓梅对李康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偿还原告黄志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晓梅负担。被告王晓梅辩称,一、王晓梅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案涉借款没有用于李康成与王晓梅夫妻共同生活,李康成与王晓梅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添置任何重大财产。黄志容知悉案涉借款实际是用于李康成经营公司。由于借款人李康成已因病去世,黄志容有义务如实陈述案涉借款的用途;二、王晓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王晓梅与黄志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黄志容与李康成签订的,借款也是李康成收取的,黄志容是与李康成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黄志容主张王晓梅在本案中与李康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借款用于李康成经营的和平县和泰矿业公司、河源市康博通瓷艺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且王晓梅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所需,故李康成所欠债务与王晓梅无关。3.王晓梅与李康成已于2004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3日分别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按照约定,李康成对黄志容所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王晓梅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志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容主张李康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其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黄志容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李康成2012.5.29另外,7月7日又借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李康成2012.7.7”。后李康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的(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黄志容诉李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李康成负担1342元,原告黄志容负担348元”。原告黄志容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晓梅与李康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此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王晓梅与李康成于2004年12月31日在东莞市登记结婚。被告王晓梅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表示曾告知原告黄志容其与李康成婚后财产独立,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此提交协议书两份、收入证明为证。李康成与被告王晓梅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等内容;双方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共同生活期间李康成所做投资的资金自负,收益归李康成个人所有,王晓梅不得过问、索要、侵占,因投资经营所欠债务也由李康成个人承担等内容。收入证明载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晓梅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晓梅另提交(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实李康成曾经营了和平县和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源市康博通瓷艺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借款用途为上述公司经营所需,是李康成的个人债务。原告黄志容否认被告王晓梅曾说明其与李康成婚后财产独立,原告黄志容对两份协议书不予确认,并主张收入证明、(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王晓梅还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王晓梅已向原告黄志容的儿子还清。原告黄志容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收入证明、(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本院依法调取保存于(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6号的借条,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当庭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此,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关于被告王晓梅是否应对李康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晓梅与李康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黄志容与李康成已明确约定由李康成个人自行负责清偿涉案债务;被告王晓梅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黄志容与李康成借款发生前,其与李康成签订的案涉两份协议书已明确告知原告黄志容,或者原告黄志容应当知道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梅应承担涉案清偿责任。被告王晓梅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且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晓梅未能对其主张的上述情况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王晓梅应向原告黄志容偿还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志容偿还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志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晓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