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清林、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林,郑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黎明,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上诉人张清林因与被上诉人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有开发协议,被上诉人的投资也是用于项目建设,其未按投资协议投够资金,要求退伙,导致项目停滞,没有最终清算,无法确定项目盈亏,其现在要求抽回投资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系合伙纠纷,原判按照民间借贷审理错误。2、收条中的“保证”约定条款违背了合伙风险共担的原则,是无效的,且约定称收不回投资,可以用房子抵偿,原判认为该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郑黎明辩称,上诉人说是跟某个公司合作,但该公司不存在,投资款是上诉人拿走的,并没有投到项目上,其称用房子抵债,但我们到项目上了解,该项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郑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清林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郑黎明与被告张清林及第三人郭汉洲签订关于周口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开发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人共同投资开发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项目,张清林作为前期投资人,所投资金100万元。郭汉洲与郑黎明投资金额合计150万元。二、项目比例分成为:张清林占总利润的60%,郭汉洲与郑黎明占总利润的40%。三、项目投资人可以自由退股,如协议人不愿退股,可持续享受项目利润分成”。签订协议后,原告郑黎明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张清林银行卡转账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郭汉洲向张清林支付了500000元,后经郭汉洲多次追要,张清林退还郭汉洲100000元。2013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现已收到(2012年4月17日)郑黎明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周口市太康县老冢镇刘屯新社区投资,张清林保证投资全部收回,春节前收回70%大部分,如果没有收回,本金张清林全部偿还。张清林,2013年元月8日”。同日,被告张清林又在收条下部注明“如不收回全部投资款,就把刘屯新社区独院以每套贰拾万元抵给张黎明。张清林。2013年元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郑黎明、郭汉洲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郑黎明向被告张清林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辩称争议的款项是合伙投资,用于开发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项目,被告张清林提交的8份收据均系个人出具的收条,既不能证明被告与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项目投资。至庭审结束,被告始终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负责该项目或参与该项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款项用于该项目建设,故被告所称的合伙没有事实基础,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款项理由不足。同时,在2013年元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收回,本金张清林全部偿还”,“如不收回全部投资款,就把刘屯新社区独院以每套贰拾万元抵给张黎明”,根据该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自行选择起诉时间,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收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下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清林归还付原告郑黎明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清林与被上诉人郑黎明签订协议,合伙开发太康县老冢镇新社区,并约定可以自由退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郑黎明支付部分资金后,双方又协商由上诉人张清林退回其全部本金,如(到期)收不回本金,用房产抵押,由于上诉人张清林没有按期收回本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房屋抵偿了债务,故被上诉人郑黎明要求上诉人张清林返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清林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收条中的“保证”约定条款违背了合伙风险共担的原则,是无效的,且约定称收不回投资,可以用房子抵偿,原判认为该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判决错误;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可以“退伙”,且上诉人张清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郑黎明合伙事由的发生,因此,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张清林返还被上诉人郑黎明“本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系有效的,上诉人张清林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用房屋抵偿债务,故原判按照民间借贷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正确,上诉人张清林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郑黎明辩称期间多次找其追要,且该收条中约定的以房抵债并没有约定履行时间,被上诉人郑黎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