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仁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仁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25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杜仁斌,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杜仁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杜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515.4元、公摊电费469.2元及违约金104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杜仁斌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仁斌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建筑面积136.83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杜仁斌应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515.4元(每平方米按1.10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063元并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仁斌辩称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仁斌未缴纳上述物业费4515.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40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于2016年8月28日书面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用,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28日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仁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406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檀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