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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国方、侯进付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方,侯进付,候国方,候进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国方,曾用名侯国芳,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02年9月至今任唐河县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8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进付,曾用名侯进富,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1999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7年1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犯贪污罪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及辩护人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唐河县苍台镇政府与河南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河社区项目合同,约定河南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苍台镇苍台村八组58亩土地,九组78亩土地,十一组46亩土地,用于滨河社区建设。龙港公司将有关款项支付给苍台镇政府后,苍台镇政府决定按照每亩3万元对所占土地村组进行补偿。其中每亩2.2万元应对村民公示后先行拨付给村民,另外每亩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是委托村组代表镇政府在征地工作中用于征地协调。2012年6月5日,苍台村八组组长侯国方和会计侯进付从农业中心领取了本组每亩3万元共计174万元补偿款。其中2012年6月5日,侯国方和侯进付出具了每亩2.2万元共计127.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领条,2012年8月5日,侯国方和侯进付出具了本组领取修水渠款46.4万元的领条。侯国方领取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6月6日和6月7日将其中的169万元存入其在苍台信用社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上。侯国方和侯进付将每亩2.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陆续发放给该组村民,将46.4万元土地补偿款隐匿。经二人合谋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侯国方安排其妻子王某同侯进付一起到苍台信用社取出20万元交给侯进付,后王某按照侯进付的要求,将取出的20万元现金存入以侯进付妻子李新连名义开立的账户;2014年11月,侯国方又分给侯进付3万元现金。2016年6月,侯国方和侯进付获悉唐河县纪委在调查此事,遂于2016年7月27日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出,存入到侯国方名下的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后,侯国方将该卡和九组组长侯焕超交给他的一张银行卡交给负责社区水渠施工的包工头高某,企图掩盖其贪污之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侯某1等人证言、唐河县苍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方的辩护人常平对检察院指控侯国方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侯国方有坦白情节;2、已主动退赃。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唐河县苍台镇政府与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河社区项目合同,占用苍台镇苍台村八组土地58亩,用于滨河社区项目建设。苍台镇政府在考察后决定按照每亩3万元对所占土地村组进行补偿。其中,每亩2.2万元应对村民公示后先行拨付给村民,另外每亩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是委托村组代表镇政府在征地工作中用于征地协调,以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补偿款如有剩余应返还镇政府。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从镇政府农业中心领取了本组58亩(每亩3万元)共计17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当日二人出具了每亩2.2万元共计127.6万元的收条,同年8月5日,二人又以修水渠款的名义(实为每亩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给农业中心出具了46.4万元的收条。侯国方在收到上述174万元土地补偿款后,先后于2012年6月6日、7日分两次存入其自己在苍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随后,侯国方、侯进付将其中的127.6万元对准该组村民发放,下余46.4万元土地补偿款予以隐匿。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侯国方找到侯进付提出将46.4万元土地补偿款由二人每人分获23.2万元占为已有,候进付表示同意后,侯国方遂于2013年11月25日安排其妻子王某同侯进付一起到苍台信用社取出20万元交给侯进付,侯进付在获得该款后即存入其妻子李新连名下在唐河县苍台信用社开立的账户。2014年11月,侯国方又分给侯进付3万元现金。2016年6月,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获悉唐河县纪委在调查此事,遂于同年7月27日,将其各自所获款项全部退出并以侯国方的名义在苍台镇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该卡交给负责社区水渠施工的本村村民高某,但并未告知其密码,意图掩盖二人贪污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侯国方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侯进付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分别将各自所获赃款共计46.4万元上缴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侯国方、侯进付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的任职情况证明。证实侯国方2002年至今任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八组组长,在唐河县苍台镇政府征地过程中负责协助工作。证实侯进付任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八组会计,在唐河县苍台镇政府征地过程中负责协助工作。(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侯国方、侯进付均无前科。(4)唐河县苍台镇政府与龙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拨付土地补偿款的财务手续、苍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5)侯国方及其妻子王某、侯进付的妻子李新连、侯某1、侯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侯国方、侯进付两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管理和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侵吞46.4万元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侯国方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8时56分、2016年8月17日15时13分、2016年9月2日9时54分、2017年2月13日16时25分、2017年2月14日9时46分、2017年2月27日15时25分在唐河县看守所讯问室的供述。摘要:2012年我和我们组会计侯进付受苍台镇政府,协助镇政府做好苍台镇滨河社区土地征用工作,我和侯进付于2013年11月将苍台镇政府拨付给我们八组58亩地,每亩地0.8万元的补偿款,共计46.4万元私分了,其中我本人分得23.4万元,侯进付分得23万元。(2)被告人侯进付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15时30分、2017年1月16日15时56分、2017年1月16日19时13分、2017年2月13日11时40分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摘要:2012年我和我们八组组长侯国方协助苍台镇政府做好苍台镇滨河社区土地征用工作。2013年11月,我和侯国方将镇政府拨付给我们八组的每亩地0.8万元土地补偿款,58亩地,共计46.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私分了,其中我本人分得23万元,侯国方分得23.4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9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在我担任唐河县苍台镇党委书记期间,苍台镇政府按照规划,于2012年5月18日,与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河社区项目合同,占用苍台镇苍台村八组土地58亩,九组土地78亩,十一组土地46亩,用于滨河社区项目建设。苍台镇政府参照唐河县移民相关政策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每亩4万元的补偿标准,镇政府留1万元用于协调费后,按照每亩3万元对所占土地村组进行补偿。其中,每亩2.2万元应公示后拨付给村民。另外每亩8000元,镇政府决定,如果在征地过程中遇到被占地村民不配合征地,可以委托给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长、组会计代表镇政府对该部分村民在2.2万元/亩的基础上多补偿一些,以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每亩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也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拨付给3个组了。每亩以8000元标准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向村民公示。该部分钱是苍台镇政府应当发放的征地土地补偿款。该部分土地补偿款是由时任镇长李某2负责具体实施,李某2给我简单汇报过该笔款项已经发放到村民小组,至于他怎么组织发放的,我不清楚,李某2能够说清楚。(2)证人李某2于2016年8月19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2012年4、5月份,苍台镇人民政府开始外出考察农村新型社区项目,在6月份的时候,农村新型社区项目开始进行前期征地,当时共征地200亩左右(当时主要征的苍台镇苍台村委8组、9组、11组的地),到了这年7月份,这个项目开始开工建设,由南阳市龙港公司负责开发的。苍台镇人大主席崔化杰(现上屯镇镇长)分管这个项目工作(当时镇领导班子决定的),镇政府当时为了这个项目,还成立了新型社区办公室,负责协调服务新型社区的建设及征地补偿款的领取等工作,由镇农业中心工作人员钟某任新型社区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在这次苍台镇新型社区建设项目中,苍台村村委及涉及征地的各小组的组长、会计协助镇政府做好这个项目前期在我们村组的征地工作,做好征地宣传动员工作,协助镇政府和村委给组员发放征地补偿款,还有就是根据镇政府的委托,代表镇政府处理在村组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和问题(钉子户、难缠户等等)。当时镇里决定由财政所把征地款打到农业中心,由农业中心钟某负责把征地款发放给村组。具体是如何发放给村民的,我不太清楚,这个事情钟某能说清的。2012年6月5日(具体时间以检察机关调查落实为准),李某1(苍台镇党委书记)交待我:尽快把地征了,先给村民兑付拨征地补偿款,每亩按3万元,做两个预算报告,一个预算报告按每亩2.2万元,另一个预算报告按每亩0.8万元审批。我就批了两个预算报告,批了一个报告申领征地补偿款404.8万元(每亩2.2万元),又批了一个报告申领征地补偿款147.2万元(每亩0.8万元),这两个预算报告是我亲自签字审批的。我当时把这个两个预算报告交给钟某了(当时崔化杰也在场),由钟某、崔化杰办理该款各项手续。这每亩3万元都是征地补偿款。因为当时开发商按每亩4万元给镇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其中每亩3万元(上述两个预算合计每亩3万元)给是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剩下的1万元留在乡里用于上交耕地占用税和征地协调费。这每亩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由组里全额领走。这每亩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按预算是全部发给群众的。镇政府支付给组里,由组里负责直接发放给群众。(3)证人崔某于2016年8月19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2012年,苍台镇建设滨河社区,开发商是河南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镇政府和他们签订有协议,滨河社区征用了苍台村委8、9、11组和村委集体土地,土地面积总共约180多亩左右。镇政府委托苍台村委班子和这三个组的组长、会计协助镇政府完成了此次土地征用工作。他们主要是全面协助镇政府顺利完成土地征用,协调处理好村民和镇政府之间的异议,丈量土地,做好被占地农户的思想工作,传达一些精神指示,解决征地过程中的一些纠纷,管理和发放土地征收费用等工作。当时我们苍台镇政府和被征地的苍台村委、组商定按照每亩2.2万元补偿给农户,但是为了保证滨河社区的顺利建设,时任苍台镇党委书记李某1、镇长李某2和我商量,按照每亩3万拨付补偿,每亩2.2万元补偿款公示发给农户,每亩0.8万元用于协调,在社区征地和后续建设过程中遇到钉子户、难缠户的时候再多给他们一些补偿,由组长和组会计根据镇政府的安排。所以就出现了我们按每亩2.2万元给农户发放,而镇政府实际按照每亩3万元拨付补偿费。被征地的这三个组和村委在镇政府社区办主任钟某处按每亩3万元足额领走了土地补偿款。每亩3万元补偿款是按照每亩2.2万元和每亩0.8万元分别打的手续。(4)证人钟某于2016年8月18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2012年4月,苍台镇人民政府开始镇里的农村新型社区项目,这个项目是由南阳市龙港公司负责开发的,当时征地200亩左右,由苍台镇人大主席崔化杰具体负责这个项目工作。当时这个项目一共征地大概有200亩左右,征苍台村委土地184亩(涉及苍台村委4个村组的地,村委的地2亩,八组的地58亩,九组的地78亩,十一组的地46亩),苍台村委这184亩地是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发放的。2012年6月5日上午,李某1当时说:定根,给社区占地的村组拨款,每亩按3万元,做两个预算报告,一个预算报告按每亩2.2万元审批,另一个预算报告按每亩0.8万元审批。当时李某1说完这些,李某2没说啥就回政府去了,随后我又等了一会就到李某2办公室去拿这两个预算报告,一个报告申领耕地补偿款404.8万元(每亩2.2万元),另一个报告申领耕地补偿款147.2万元(每亩0.8万元),这两个预算报告是李某2亲自签字审批的。随后我又拿着这两个预算报告到镇财政所,由所长赵玉强对这两个预算合同先审批签字,然后再找财政所会计李英杰,把两个预算报告给李英杰,我再给她打收据,让李英杰给我办拨款凭证(552万元)。随后我拿着拨款凭证又到镇核算中心,核算中心会计曹宏伟给我办了8张现金支票(信用社规定每张现金支票不能超过100万),当时支票收款人写得都是我的名字(钟某)。在办理现金支票的时候,我让侯占中通知他们村委涉及到征地的小组组长及会计到财政所领取征地款、办理相关领款手续。支票办完后,三个组长(八组组长侯国芳、九组组长侯焕超、当时十一组组长柴保成没去,柴宝成的儿子柴林奇在场)及两个会计(八组会计侯进富、九组会计侯丙银)陆续到齐,我让村组按每亩3万元办领款手续,当时侯占中给我说:村里先按每亩3万元领款,先把每亩2.2万元的手续给我办了,剩下每亩0.8万元的手续先不办,我当时就说这可不行。当时我先去找李某2并对他说:侯占中只办每亩2.2万元的手续,李某2没有说话就走了,我又就找到崔化杰,说明了这个情况,崔化杰当时对我说:县里催着赶紧进行新型社区项目,抓紧把地征过来施工,钱先给他们吧,手续随后再补。跟崔化杰说过以后,我就让村组按每亩2.2万元办领款手续,但是村组都是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领的耕地补偿费。当时我给侯占中办理了领取耕地补偿费4.4万元的收据并把一张6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侯占中;八组组长侯国芳、会计侯进富办理了领款127.6万元耕地补偿费的收据并把一张90万元和一张84万元的现金支票(合计金额为174万元)交给他们两人;九组组长侯焕超、会计侯丙银办理了领款171.6万元耕地补偿费的收据并把两张90万元和一张54万元的现金支票(合计金额为234万元)交给他们两人;十一组组长柴宝成的儿子柴林奇办理了领款101.2万元耕地补偿费的收据并把一张90万元和一张47万元的现金支票(合计金额为137万元)交给柴林奇。每亩3万元(2.2万每亩+0.8万每亩)是征地补偿款。当时苍台村组给我出具的领款手续不够,我很着急,多次找到崔化杰说这个事情,让他想想办法,崔化杰每次都说有空了去找侯占中,让侯占中协调这个事。2012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和崔化杰一起到侯占中家里,碰到侯占中以后,我给侯占中说:那每亩0.8万元的手续,给村组说说给补办一下。侯占中就通知高某、三个组长还有会计到苍台街迎宾饭店。因为我们当时急着让他们补每亩0.8万元的手续,所以当时侯占中办了领农业中心修渠款1.6万元的领条,八组侯国芳、侯进富办理了领农业中心修渠款46.4万元的领条,九组侯焕超、侯丙银办理了领农业中心修渠款62.4万元的领条,十一组柴宝成(十一组没有会计)办理了领农业中心修渠款36.8万元的领条,然后村组又让高某给村组打了领到修水渠款的手续,村组当时并没有当场就给高某这些修渠款,也没有表示啥时间给高某这笔钱。(5)证人候某于2016年8月18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2012年,苍台镇建设滨河社区,征用了我们村委8、9、11组和村委集体土地,土地面积总共约170亩左右,我与这三个组的组长和会计协助了镇政府完成了此次土地征用工作。镇政府征用土地按照每亩2.2万元补偿给农户,但是实际上镇政府是按照每亩3万元拨付的补偿费。被征地的这三个组和村委都按每亩3万元足额领走了,他们从钟某处领取现金支票时我都在场。我只知道他们各自都是按照每亩2.2万元发给农户了,具体以什么形式发的我不清楚。每亩0.8万元的那笔补偿费三个组都没有公示发放给群众。实际上这还是补偿款,是让这三个组用于解决社区征地和后续建设中出现群众有异议或者阻碍的情况可以在每亩2.2万元的基础上再多给一些补偿,这是镇政府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一部分。当初签订的协议就是按照每亩2.2万元补偿,并且也是按每亩2.2万元对群众公示,群众都不知道有这每亩0.8万元的补偿费用;当时各组的意见是如果对准镇政府足额打条的话,一旦群众知道就必须按照每亩3万元给他们发放补偿款,如果以后需要协调群众要花钱的话就没有钱可用。所以当时都没有足额打条。乡里为了顺利征地,就同意了先按照2.2万元补偿款打条。但是,镇政府财务手续一直不完善,为此镇政府会计钟某多次找我说让他们把每亩0.8万元的条也写好。钟某向我打听修社区水渠的高某,说让他对准各组打领修水渠款的收条,各组给钟某打领到政府修水渠款的领条。后来的一天,钟某、我、崔某、高某和8、9组的组长、会计一起吃饭的时候,按照钟某的意思,他们分别出具了上述假领条和收条,并且高某也给十一组打了领到修水渠款的收条,钟某完善了财务手续。社区的水渠是开发商出钱修的。而且,高某给这三个组打收条后,这三个组并没有把钱给高某。直到2016年6、7月,唐河县纪委找到高某调查他出具的修水渠款收条的情况,高某让我给他作证他一直没有收到那些款,并且让我帮他协调这三个组按照收条上的钱数把钱给他。随后我召集我们村8、9、11三个组的组长和会计说,最近纪委在调查社区土地补偿款的事情,这次的事情比较严重,各组都赶紧把原来以领修水渠名义领的钱凑齐,办个银行卡存进去,把卡交给高某,把纪委这次检查应付过去。这三个组的组长和会计也被纪委调查过,他们都说已经把钱给了高某,他们也害怕被追究责任,同意把钱凑齐给高某。2016年7月的一天,我组织九组组长侯焕超、会计侯炳银、十一组组长的儿子柴林奇、八组组长侯国方、侯进付和我一起在新野县的一个宾馆里商定把钱打到高某的银行卡里。由于八组和九组的钱用了,一时凑不够,就由柴林奇开车拉着侯国方、侯焕超、会计侯炳银、侯进付去筹钱。后来高某担心被查出来钱是最近才给他的,就没有同意。当天晚上候某通知我们在苍台镇傲雪面粉厂厂长侯某2办公室见面,请侯某2帮忙,我们和侯某2商定:他们把当初高某打的修水渠款收据上的钱都凑齐交给侯某2,由侯某2给高某出具收条,收条日期写到2012年,这样就可以说我们当时就把钱都给了高某,高某又将钱借给了侯某2,以应付调查。最后侯某2不同意再帮忙办理这事。后来,高某又向他们要钱,或者有我们出具一直没有把钱给他的证明,他们都没有同意。我们上述几个人和高某一起在柴林奇家吃饭,还是商量给高某钱以应付检查的事。最后在我的调和下,商定按照高某给每个组打的修水渠款收据上的钱数,都把钱凑齐办张银行卡交给高某,实在不放心的话不告诉高某密码。(6)证人高某于2016年8月10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2012年8月份,在崔某、钟某、侯占中等人的要求下,我分别针对苍台村八组、九组、十一组各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收到修水渠款的领条,但我实际上并未给其修水渠,也没有拿到所谓的修水渠的钱。2016年6、7月份,唐河县纪委调查此事,在侯占中的协调下,八组、九组组长交给我两张银行卡,但未告知我银行卡密码。(7)证人王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唐河县苍台镇政府办公室所作的证言。摘要:大概是2013年11月,存款当天,侯进付到我家找我丈夫侯国方说事。侯进付到我家不一会,侯国方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存单,让我和侯进付一起到苍台信用社把20万元钱全部取出来给侯进付。我就和侯进付一起去信用社办理手续。我和侯进付到信用社营业厅后,侯进付把他妻子李新连的身份证给我,让我把20万元钱存到李新连的名下。侯进付在营业厅等着我。我就把这张存单上的20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取了出来,我同时把李新连的身份证给了工作人员,以李新连名义开了一张存单,把20万元存到了李新连的存单上了。李新连的存款手续也是我办理的。办完存款手续后我就把李新连20万元的存单给了侯进付。(8)证人侯某1于2017年1月17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大概是2014年11月,我卖手机需要大量进货,我向我父亲侯进付借了20多万元钱。我回到家后,我父亲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存单。户名是我母亲李新连,是在信用社的存单。我父亲把存单给我后第二天,我拿着我母亲李新连和我妻子李红丽的身份证到苍台信用社,把这个存单上的20万元钱和6000多元利息全部取出后直接存到我妻子李红丽在信用社的卡上了。2016年6月的时候,我父亲说他要用钱,让我还给他钱,我当时手头只有12万元,我就还给我父亲了12万元。我父亲没有银行卡,他让我把钱汇到苍台镇傲雪面粉厂厂长侯某2的账户上。后来我把12万元钱分成5万元、5万元和2万元转到了侯某2账户上了。(9)证人侯某2于2017年2月14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证言。摘要:大概是2016年6月下旬,侯进付和我们村委原支书候某、八组组长侯国方、九组组长侯焕超、会计侯炳银和柴林奇一起到我的面粉厂,他们和我商量说:他们把当初高某打的修水渠款收据上的钱数都凑齐交给我,让我给包工头高某出具收条,收条日期写到2012年,这样就可以说他们当时就把钱都给了高某,高某又将钱借给了我。当时,侯炳银带着20万元现金,他把这些现金交给了我。但是过了几天我就不同意用他的这些钱了,我就把侯炳银的20万元钱还给他了。这件事后不久,侯进付给我说,让他儿子侯某1通过我的账户给他转12万元钱用。我就把我厂里的一个账户给了侯进付,侯某1把12万元钱打到这个账户里了。但是侯进付没有找我拿这12万元钱就去南阳他儿子家了,这12万元就在我处放着。至到2016年7月底,侯进付又给了我11万元钱,他让我把这11万元钱加上他儿子侯某1转给我的12万元,共计23万元钱转给了八组组长侯国方在信用社的账户上了,这样就等于我把钱还给了侯进付了。我是通过我女儿侯闪闪的一个尾号为42074的账户转给侯国方的。这个账户是我以侯闪闪的名义办的往来账户,作为我傲雪面粉厂的一个账户,由我使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身为村民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苍台村八组征地补偿款共计4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国方、侯进付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国方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已将所获全部赃款主动上缴检察机关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进付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将所获赃款主动上缴检察机关,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自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后一直由被告人侯国方掌控,且由其向被告人候进付提意实施贪污犯罪并由其分配赃款,从而证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候进付相对于候国方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被告人候进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国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国方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7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候进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