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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焦建云、陈永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建云,陈永强,陈萌,王立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建云,女,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萌,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表,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建云、陈永强、陈萌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建云、陈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建云、陈永强、陈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陈树长与被上诉人王立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形成法律关系已经确认。另外,陈树长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长与周占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因陈树长系驾驶电动车与路边停放的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辛集市交警大队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形结合事实、综合法律作出的有效、合法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上一级的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否定的决议及更改,故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调取审查陈树长与周占付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也没有查看事故现场及分析事故笔录、照片就草率认定陈树长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树长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并且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王立表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款项。1.本案中,因为周占车辆是停止状态,即便给周占发了驾驶本、安上牌照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树长观察环境没有集中注意力,所以事故发生与周占有无驾驶证和牌照没有关系。周占上述违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周占虽然路边违章停车发生了被动挨撞的交通事故,但是该车斗右轮距离沿路的砖有10公分,车头右前轮距路沿12公分,右后轮距路沿10公分,完全符合靠边停车的规范要求,并且该路段路宽9米,扣除拖拉机占道还剩下7米多,陈树长驾驶电动车与停止状态的拖拉机相撞,陈树长属于主动状态,有7米多宽能够通行的情况下仍然发生车祸是其没有发现路况,此外,上诉人所说没有灯光、警示灯等,陈树长也应当开启灯光,也应当尽到义务。因此,陈树长应当负主要责任,周占负次要责任。3.在一审中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公安交通事故卷宗并经过质证,一审庭审笔录也有记载。该事故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施工现场交通图证据足以推翻事实认定,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康2014年4月9日上述人与周占由辛集市调解结案,周占赔偿上诉人1万元,调解书案号2014辛民初字第050号。2014年按4月10日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占与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结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规定一审不予采信事故认定,直接认定陈树长是主要责任是正确的。4.交通事故案件一般都是在事故认定作出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而本案是在事故认定作出前一天向法院立案并且当天调解结案,交警队第二天作出事故认定书并且还将头一天法院调解书入卷,这些从法律程序上来讲都是不正常的。焦建云、陈永强、陈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非法用工支付陈树长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451600元,支付一次性丧葬费等其它赔偿金225800元,合计6774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13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亲属陈树长自2013年2月13日到被告开办的镀锌厂工作。该镀锌厂未经工商登记。2014年3月26日下午19时左右,陈树长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辛线66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周占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树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树长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以上诉讼请求向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资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故原告将被告王立表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亲属陈树长在被告开办的镀锌厂上班,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陈树长系驾驶电动车与路边停放的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非法用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6955元×20年=539100元,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元×10年=269550元,共计8086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做为用工一方,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参照本案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的赔偿数额,酌定2万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立表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改变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陈树长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进而直接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上述辛集市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由于本案系案外人侵权造成陈树长死亡的结果,在上诉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放弃了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欠妥。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多次调解未果,从公平角度出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0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立表向上诉人焦建云、陈永强、陈萌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立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