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雪英、梁晟麟等与张洪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雪英,梁晟麟,张洪广,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97号原告:贺雪英,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晟麟,男,生于2012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梁子正(原告梁晟麟父亲),男,生于1989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广,男,生于1980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捷,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华悦时间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贺雪英、梁晟麟与被告张红广、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广、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717.1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2时22分许,被告张洪广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张林乡李寨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贺雪英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雪英、梁晟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洪广租赁使用,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2时22分许,被告张洪广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张林乡李寨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贺雪英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雪英、梁晟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雪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晟麟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洪广租用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贺雪英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30624.68元。该院诊断证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张洪广为原告贺雪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贺雪英驾驶的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贺雪英已向摩托车所有人赔偿损失2000元。依原告贺雪英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贺雪英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梁晟麟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7588.29元,被告张洪广为原告梁晟麟垫付医疗费5076.4元。该院诊断证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专人陪护3个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依原告梁晟麟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梁晟麟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洪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洪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按被告张洪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洪广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雪英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30624.6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5天×2人=4637.94元,原告起诉要求43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两个月即(11696.74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946.46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即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5天,即75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7、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941元/年÷365天×110天=10530.16元,原告起诉要求8732.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驾驶摩托车损失鉴定为950元。原告梁晟麟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8.2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8天×2人=5194.5元,原告起诉要求4904.42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3个月即(11696.7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2924.18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即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8天,即84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结合伤残程度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贺雪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即(30624.68+750+750)=32124.68元,原告梁晟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即(7588.29+840+840)=9268.2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贺雪英和原告梁晟麟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贺雪英7760元,赔偿原告梁晟麟2240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雪英车辆损失950元。原告贺雪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即(4397.1元+1949.46元+8732.5元+500元+46786.96元+10000元)=71466.02元,原告梁晟麟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即(4904.42元+2924.18元+500元+23393.48元+5000元)=36722.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贺雪英71466.02元,赔偿被告梁晟麟36722.08元。因被告张洪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的损失。原告贺雪英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剩余即(32124.68元-7760元)=24364.68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张洪广承担70%,即24364.68元×70%=17055.28元。原告梁晟麟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剩余即(9268.29元-2240元)=7028.29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张洪广承担70%,即7028.29元×70%=4919.8元。二原告剩余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广负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张洪广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洪广为被告张洪广为原告贺雪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梁晟麟垫付医疗费507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赔付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洪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广租借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张洪广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雪英79916.02元,赔偿原告梁晟麟39222.08元(被告张洪广垫付给原告贺雪英医疗费5000元、垫付给原告梁晟麟的医疗费50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二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洪广);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雪英17055.28元,赔偿原告梁晟麟4919.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94元,由原告贺雪英负担240元,原告梁晟麟负担240元,被告张洪广负担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侯稼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