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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海柱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柱,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柱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柱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海柱伙同同案人洪海沿(已执行死刑)、陈春青(已起诉)等人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洪某1的老厝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分别藏放于洪某1的住宅及其经营的“伟发商场”内。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捣毁该制毒窝点,现场缴获活性碳等制毒化学品和抽滤瓶、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批;查获可疑液体4251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放于塑料盒中结晶状物1包,净重2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2.04%;放于办公桌的铁质盒内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54.51%;放于电视柜内的结晶状物1包,净重75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37.67%;放于钢架上塑料盆中的液态、结晶状固态混合物2盆,经提取,结晶体分别净重258克、6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0.91%、61.5%;在洪某1住宅中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3.38%;在洪某1经营的“伟发商场”一楼柜台内查获结晶状物7袋,净重700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1.14%;在二楼查获结晶状物6袋,净重2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4.54%。经现场勘查及检验,在洪某1老厝的制毒现场中提取到含有被告人陈海柱DNA的烟头3枚。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海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柱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虽有去过洪某1老厝,但没有看到制毒原料和工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海柱不构成制造毒品罪: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在洪某1老厝查获的3个含有被告人DNA的烟头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海柱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海柱供述更能印证其只存在吸毒和帮忙安装销售货架的行为;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疑罪从无、无罪推定,请法庭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海柱受同案人洪某1(已执行死刑)串招,伙同陈春青(已起诉)等人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洪某1的老厝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分别藏放于洪某1的住宅及其经营的“伟发商场”内。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捣毁洪某1老厝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活性碳等制毒化学品和抽滤瓶、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批;在老厝大厅地上查获用白色塑料桶盛装的液体1桶重40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老厝进厅右侧主房地上搪瓷桶盛装的液体1桶重16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老厝进厅右侧房间木板小间内铁架上查获塑料盒盛装的液体1盒重3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老厝进厅右侧房间办公桌地上查获结晶状物1袋,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2.04%;在该办公桌抽屉的铁质盒内查获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54.51%;在老厝进厅左侧主房铁架上查获塑料盒盛装的混合有结晶状物的液体2盒,净重分别为610克、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提取其中的结晶状物净重258克、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1.14%、64.54%;在老厝大厅电视柜内查获乳白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37.67%。在洪某1住宅中二楼衣柜的衣服口袋内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3.38%。在洪某1经营的“伟发商场”一楼收银台下方柜内查获结晶状物7袋,净重7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0.91%;在二楼房间的床上及柜台查获结晶状物6袋,净重2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1.50%。经现场勘查及检验,在洪某1老厝的制毒现场中提取到含有被告人陈海柱DNA的烟头3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该局追逃组接特请人员举报,称涉嫌制造毒品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海柱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出现,当天23时许,该局追逃组民警经侦查,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成功将陈海柱抓获归案。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海柱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及其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举报中称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洪某1有制造毒品嫌疑,经侦查布控,2013年5月23日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洪某1的住宅中抓获洪某1,在洪某1经营的“伟发商场”门口抓获洪某2。4.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依法对洪某1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电视柜右边抽屉中搜获疑似手枪1支、子弹5发;在衣橱中一红色女装衣服的衣袋中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在电视柜上查获手机3部。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洪某1住宅扣押(1)疑似手枪1支(铁制、黑色、“仿六四式”)、(2)疑似子弹5发(装置于弹匣内)、(3)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结晶状物)、(4)手机3部(号码135××××5754、139××××0355、152××××6822)、(5)银色小汽车1辆(车牌粤B×××××、丰田牌TV7161GLD)、(6)行驶证一本(粤B×××××)、(7)视频监控器1台(二楼厅里查获)、(8)现金人民币97500元。6.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依法对洪某1位于其住宅旁边的老厝进行搜查,在客厅有一白色塑料桶,桶内有不明液体约40公斤,侦查员现场提取1瓶(矿泉水瓶盛装);另有一个搪瓷桶,内有可疑液体,现场提取4瓶(矿泉水瓶盛装),共重约1.6公斤;在客厅右手边的小屋里有一不锈钢架,架上放有白色塑料盒,盒中有不明液体,现场提取后倒入一塑料瓶中盛装;在茶几下搜出一白色塑料盒,盒中有1袋晶状物,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在办公桌的抽屉内搜出一个红色铁皮盒,盒中有4小袋可疑结晶体,现场将其分离,液体用矿泉水瓶盛装,结晶体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在电视柜中查获一包浅黄色粉状物。另外现场还查获真空泵、抽滤瓶、煤气炉、温度计、量杯、漏斗等制毒工具,查获了盐酸、氢氧化钠、活性碳等化学品。7.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洪某1老厝扣押(1)真空泵2台、(2)抽滤瓶1个(玻璃瓶、5000ml、内有黄色液体)、(3)盐酸1罐、(4)抽滤瓶1个、(5)搪瓷滤斗1个、(6)白色塑料桶1只(内盛装浅黄色沉淀物重约40公斤)、(7)氢氧化钠11罐、(8)煤气炉1台、(9)搪瓷桶1只(内盛装不明液体)、(10)温度计1支、(11)塑料盒8个、(12)不明液体1盒(透明液体,下有沉淀物,盛装于塑料盒)、(13)量杯1只、(14)四格不锈钢架1个、(15)电子称4台、(16)疑似冰毒1袋(结晶状物、盛装于透明塑料封口袋)、(17)疑似冰毒4小袋(结晶状物、盛装于透明塑料袋,装放在红色铁盒中,置放于抽屉)、(18)手机2部(号码153××××9345、158××××3658)、(19)活性炭2袋、(20)搪瓷滤斗1个、(21)抽滤瓶1个(玻璃瓶、5000ml)、(22)搪瓷滤斗1个、(23)抽滤瓶1个(玻璃瓶、1000ml)、(24)真空泵3个(SHB-111型循环水真空泵)、(25)真空泵2部、(26)疑似冰毒1盒(结晶中结晶状物,混有液体,盛某在透明塑料盒中)、(27)疑似冰毒1盒(不明液体,内有结晶状物,盛某在透明塑料盒中)、(28)冰箱1台、(29)疑似麻黄素1箱(浅黄色粉末状、在一楼客厅电视柜内查获)。8.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依法对洪某1住宅后面的伟发商场进行搜查,在一楼收银台右手边一格搜获用一铁盒装放的疑似手枪2支,猎枪弹17发,“六四”式子弹46发;在中间一格搜获用纸皮箱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7袋。在二楼东南方房间东面壁柜搜获子弹37发,在西北方房间的桌子抽屉内搜获疑似毒品6袋,在东北方的楼梯与房间的夹层搜获一长方形木盒,内有枪状物1支,子弹25发。9.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伟发商场”一楼扣押(1)疑似手枪2支(银色、“仿六四”式)、(2)疑似冰毒7袋(结晶状物)、(3)猎枪子弹17颗(12号弹、有红蓝黑不同颜色)、(4)疑似“六四式”子弹46发(钢色,分装于两蓝色塑料袋及弹匣)、现金人民币17900元;在“伟发商场”二楼扣押(1)枪状物1支(木柄、长式)、(2)子弹62颗(蓝色25发、红色37发)、(3)疑似冰毒6袋、(4)视频监控器1台。10.陆丰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1)对制毒现场中白色塑料桶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40公斤,对该物品取样,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1老厝)中序号“6”物品。(2)对现场中搪瓷桶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1600克,分别倒入4个矿泉水空瓶中,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1老厝)中序号“9”物品。(3)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子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3000克,倒入中型矿泉水罐中,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1老厝)中序号“12”物品。(4)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838克。因液体中有结晶物,依照汕公(禁)字【2013】5号关于《汕尾市涉案毒品提取、送检和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规定,先将结晶物从液体中分离出来,干燥后称量,其中结晶物25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液体610克,用2个矿泉水瓶盛装;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1老厝)”中序号“26”号。(5)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360克,因液体中有结晶物,先将结晶物从液体中分离出来,干燥后称量,其中结晶60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液体300克,用1个矿泉水瓶盛装。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1老厝)”中序号“27”号物品。1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关于洪某1案监控视频文件说明材料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洪某1多次与涉案人员出入其老厝的制毒点,其中6号人物(经洪某2辨认为被告人陈海柱)于2013年5月20日晚驾摩托车到洪某1家门口,并与洪某1进入制毒点,5月21日出现在“伟发商场”内。1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洪某1的住宅(新家)、商场(“伟发商场”)及老厝(制毒点)均查获有可疑物品,送检时,侦查人员将在不同场所查获扣押的可疑物品混合在一起送检,致使鉴定文书的各检材与在不同场所查获扣押的物品对应不清,为解决此问题,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特作说明如下:(1)在洪某1住宅(新家)查获扣押并送检的有:结晶状物1小袋,在洪某1住宅二楼衣柜的衣服口袋内查获(扣押清单住宅3号),鉴定文书检材编号1,净重31.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3.38%。(2)在洪某1商场查获扣押并送检的有:①结晶状物7袋,在洪某1商场一楼收银台下方柜内有上锁查获{扣押清单(伟发商场一楼)2号},鉴定文书检材编号10,净重7000.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0.91%。②结晶状物6袋,在洪某1住宅二楼房间的床上及柜台内查获{扣押清单(伟发商场二楼)3号},鉴定文书检材编号11,净重275.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1.50%。(3)在洪某1老厝查获扣押并送检的有:①白色塑料桶盛装的液体1桶,在老厝大厅地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6号},液体重40kg,用1矿泉水瓶提取液体送检,重23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搪瓷桶盛装的液体1桶,在老厝进厅右侧主房地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9号},用4矿泉水瓶提取液体送检,净重160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③方型塑料盒盛装的液体1盒,在老厝进厅右侧房间木板小间内铁架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12号},用1大矿泉水瓶提取液体送检,净重30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④结晶状物1袋,在老厝进厅右侧房间办公桌地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16号},鉴定文书检材编号5,净重225.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2.04%。⑤结晶状物4小袋,在老厝进厅右侧房间办公桌抽屉里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17号},鉴定文书检材编号6,净重6.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54.51%。⑥方型塑料盒盛装混合有结晶状物的液体1盒,在老厝进厅左侧主房铁架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26号}。送检时,用2矿泉水瓶提取液体送检,净重61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1塑料封口袋提取液体中的结晶状物,净重258.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1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1.14%。⑦方型塑料盒盛装混合有结晶状物的液体1盒,在老厝进厅左侧主房铁架上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27号}。送检时,用1矿泉水瓶提取液体送检,净重30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8,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1塑料封口袋提取液体中的结晶状物,净重6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1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4.54%。⑧乳白色颗粒状物1袋,在老厝大厅电视柜查获{扣押清单(洪某1老厝)29号},净重750.0g,鉴定文书检材编号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37.67%。(二)现场勘验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0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洪海沿家的两栋楼房内,东南面是陈海潮家,西南面是金清武家,A处(伟发商场)一楼南面收银台下面发现一纸箱,内有7包疑似冰毒,猎枪子弹17颗,疑似手枪2支,疑似“六四式”子弹46颗;二楼南面的房间是卧室,西南面墙上的柜子里有橙红色猎枪弹37发,疑似手枪1支,东北面的天花板上有猎枪1支,另有一木盒,内有25发蓝色子弹,北面桌子的抽屉里有6包疑似冰毒;B处(老厝)一楼客厅地面放有1瓶盐酸、5台真空泵、1个500ml抽滤瓶、2桶浅黄色不明液体、1纸箱(内有11瓶氢氧化钠),电视柜里面发现一盒疑似毒品,西面卧室地面上有2个真空泵,冰箱里的塑料盒内有冰毒,北面房间的桌子内的盒子里发现冰毒,内室的塑料盒内发现2盒可疑液体,液体中有结晶物,提取了4个塑料制的吸毒工具上的吸管和16个烟头,其余无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现场制作现场图4张;照相1套;提取物品详见提取物品清单。(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363、3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在甲西镇西山一村洪某1住宅中搜获疑似毒品1小袋,在其住宅旁的老厝查获制毒窝点缴获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一批,疑似毒品、可疑液体等;在洪某1经营的商场中查获疑似毒品7袋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液体1瓶(内可见浅褐色沉淀物),重约230g,用矿泉水瓶盛装;(3)液体4瓶,净重共计1600.0g,均用矿泉水瓶盛装;(4)液体1瓶,净重3000.0g,用矿泉水瓶盛装;(5)结晶状物1袋,净重22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6)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6.0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后总装在红色铁盒内;(7)液体2瓶,净重共计610.g,均用矿泉水瓶盛装;(8)液体1瓶(内可见结晶状物),净重300.0g,用矿泉水瓶盛装;(9)乳白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75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0)结晶状物7袋,净重共计700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1)结晶状物6袋,净重共计275.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后总装在铁盒内;(12)结晶状物1袋,净重25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3)结晶状物1袋,净重6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1-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5、6、9、10、11、12、1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63.38g/100g、62.04g/100g、54.51g/100g、37.67g/100g、60.91g/100g、61.50g/100g、61.14g/100g及64.54g/100g。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3]00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2016]06020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将在洪某1老厝制毒现场提取到的吸管4个、烟头14个及被告人陈海柱血样进行DNA比对,经STR基因座检验,现场烟头3、5、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海柱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海柱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四)证人证言证人洪某2(洪某1胞妹)证言: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和丈夫陈某2在家,听说民警到我哥洪某1住处抓人,我们二人开摩托车到他家附近,在他新开的“伟发商场”(一共开业十多天)旁停下。我往商场走去,到门口又折回来,然后又再进入商场,因为看见有人进去买矿泉水,我才跟着进去看,那人付了钱后我就跟着离开,随后看见公安同志进入商场,我跟过去,被带到商场二楼;当时在商场外面我见到了洪某1的老婆蔡真。我以前有帮过一次我哥的商场卖货,但没有打开商场柜台。我哥有吸食毒品,也有涉毒行为,是今年春节后我听村里的人说的,也曾当面听我父亲洪某3、大哥洪某4、二哥洪某5说过洪某1制毒的事情,当时他们曾劝洪某1不要去制造毒品。洪某1是在他老厝,即他家与洪某4家之间的房子里制造毒品。经我观看视频,确认截图中的1号人物是洪某8堂、2号人物是蔡某1钢、3号人物是陈某1青、4号人物是范某、5号人物是蔡某2、6号人物是陈海柱、7号人物叫“合”、8号人物我没见过,不是本村人、9号人物是洪少蓬、10号人物是洪庆标、11号人物是陈继军、12号人物好像叫“梯”。视频是他们出入我们家老厝、洪某1家及“伟发商场”的情形,除了8号人物外,其他人我经常在我兄洪某1那里见到他们。经混合相片辨认,洪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海柱、洪某1、蔡某2、陈某1青、洪某6、金某、洪某8堂、陈某2,并在观看制毒现场的视频片段后,辨认出以上人员。(五)另案被告人供述1.另案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去年初我看到村中很多人在提炼麻黄草和制毒,我就开始试验制造冰毒,起初是在路边捡别人制毒后留下的“尾水”(提取麻黄草后剩下的废渣水)来煮、过滤、结晶,得到冰毒成品,我记得第一次的“尾水”是在村荔枝园路边捡到的,有三个方形白色封口塑料桶,每桶装有三十多斤水尾,是黑色的,在附近还捡到五个玻璃蒸馏瓶,我一个人开自家的三轮车把这些“水尾”和蒸馏瓶载回家,用我平时听来的方法先在日光下晒,再到老厝中用煤气炉、搪瓷锅来煮,并加入盐,煮后用真空泵、蒸馏瓶、活性碳、过滤纸来过滤,等冷却后冻在冰箱中,开始的几次都没有成功,我又把水再煮并过滤、结晶,试验几次后终于制出了几百克成品冰毒。这次之后我经常去荔枝园中找“尾水”回来,我到现在都数不清拿回来多少水尾,我把这些制出的冰毒一部分存放在我家的杂货店中,其中7公斤放在一楼柜台下(柜有带锁),一百多克放在二楼房间办公台抽屉里,我还用制成的冰毒与一个碣石人换了4支枪支。去年年底一天上午9时多,我一个人在村寨门头,有一个操碣石镇口音的男子(50多岁)问我哪里有冰毒买,我问他要多少,是否有现金,他说没有现金要用枪支换冰毒,于是我就带他到村里的一间破屋里,叫他在那里等,我回家拿了200克冰毒给他看,并谈好每公斤4万元,他要拿3支短枪、一支长枪及30多发子弹来交换,于是我等他拿枪支,并互留了电话;第二天9时多,我接到他电话,应约来到破屋交换,我拿给他200克冰毒,拿回三支手枪、一支长枪及三十多发子弹,之后我们没有再联系。我把1支手枪放在我居住的房间抽屉里,另2支手枪和子弹放在杂货店一楼柜台下(与冰毒放在一起),长枪放在杂货店二楼楼梯板下。我交换这么多枪支没准备干什么,只是因为对方没有现金才与他交换,到时有人要枪支再卖出去。我的老厝里制毒用的煤气炉、搪瓷锅、电冰箱是家用的,真空蒸馏瓶及塑料盒是捡到的,真空机是在览表桥头废品站买的,过滤纸和活性碳是在甲子大街买的。一直是我一人制毒,没有他人参与。去年下半年我开始吸毒,每天半克,已严重成瘾,吸食的冰毒是我自己制造的。今天同志抓我现场时的房子(三层楼)是我哥哥洪某5的,他外出做废品生意,我帮他看家;隔壁的平房瓦厝是我的,就是在这老厝中制毒。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我在村中听人说起制毒的工序,试过很多次才做成,制后就陆陆续续积存在我家杂货店的收银台下面的柜内,最近制成的就在老厝,还有一些未结成的。收银台下柜内的冰毒是“7件”,每件是1条,1条就是1公斤,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然后放在纸皮箱中,再放在柜内,并上锁,只有我有钥匙;柜内还放了2支枪和30多发子弹。我制造的冰毒,无人来买,销不出去,所以就积起来的。制毒现场由大门进入后步入厅时,在厅外走廊有1个白色塑料桶,桶内就是“水尾”,旁边有1个玻璃抽滤瓶,瓶上有1个白色搪瓷漏斗,厅内有1个抽滤瓶插入玻璃抽滤瓶;右手边的房间有煤气炉、煤气罐、中号及小号抽滤瓶,三四个白色塑料方盒,在煤气炉上有搪瓷锅,内有搅拌玻璃棒,还有1间用泡沫板搭成的冻室,室内安装1部空调、1个铁架,是焊后用来放白色盒子冷却的。铁架上有放在盒内冷却的液体,还有电子称,在房内的柜台中,还有10多克做好后收起来的冰毒、过滤纸、活性碳;在对面房中有1个冰箱、1个铁架,架上有2小盒在冷却的液体及路上捡到的真空泵机;在现场大厅地柜内查获用纸箱盛某的粉末状的物品是“水尾”的前身提取的,是未成的麻黄素,是我在田园中捡到的,还要再洗一下,才算麻黄碱。因为生活比较困难,自己又吸毒,才去试做冰毒的。我只认识范某,不认识陈某1青、陈海柱等人,经我观看视频,截图中的2号是蔡某1钢、9号是洪某6、10号是洪某7、11号是陈某2,视频是他们出入我家老厝及“伟发商场”的情形。其又供述:我还有一个同伙叫洪某6,他是我的堂叔,我们制造的是冰毒,制毒的地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渡头的老厝,没有其他同伙参与制毒,只有我和洪某6两人参与制毒。我认识陈某1青、蔡某1钢,他们是过来我家闲坐、玩的,但并没有参与制毒;出入我们制毒工场的人多,具体还有哪些人我记不清了。2.另案被告人洪某6的供述:洪某1是我的堂侄,我有去过洪某1的老厝和其杂货店,但其住宅我没有去过,我只是去坐,没有干什么,我去过多次,但具体是多少次我已记不起来,在洪某1的老厝我有看到一个甲子人,但不认识是谁,在洪某1的老厝我有看到制毒工具等物品,但我没有看到洪某1在现场制毒,我有在那里吸烟,但没有在那里吸毒。因为我们不是外人,所以洪某1肯给我到他的制毒地点,我在洪某1的杂货店二楼的房间里睡觉,但没有在那里吃饭。3.另案被告人陈某1青的供述:2013年2月份左右的时候,洪某1打算在其民房一楼开一间商场,我就听村里的人说洪某1是因为制造、贩卖冰毒赚了钱才建了新厝。他知道我是做木工的,并找到我让我去帮他做一些木架、酒架等物品,我答应了,还叫上一个叫丁味的工友一起去做。刚开始,我们在洪某1的小商场里做木架,在我们开工后的三、四天后,由于经常熬夜打麻将没精神,就想着找点冰毒吸食提神,于是我就过去海沿的老厝找他讨点冰毒吸食,我去老厝敲门,海沿出来开门后让我进去里面坐,我就将想吸食冰毒的想法跟他说,他跟我说冰毒不是好东西,如果我不是做制贩毒这行的就不要碰,我见他这样说,我就和他聊了一会就离开老厝了。这是我第一次进入洪某1制贩毒现场的经过。距第一次去洪某1制毒现场约2天后,我又去洪某1老厝找他,他让我进去,我进去后又是跟他讨冰毒吸食,这次他从老厝房间门后的办公台拿了一小袋透明胶带包装着冰毒给我,还示范给我如何吸食,我吸完冰毒后,我就跟他在屋里吸烟聊天;我在屋里看见摆放着塑料桶、白瓷瓶(圆柱形)、玻璃器具(葫芦形状)等工具,而这次从我听外人说的情况,加上我在屋里见到各种工具才确定洪某1在他老厝里制毒的事情是真实的。从这次后,我又陆续去了海沿的老厝十多次,每次都是去吸食冰毒,也和海沿在屋里聊天聊天吸烟。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海沿叫我过去他的老厝里帮他做两张木凳,他说用来垫东西的。于是,我就带上材料和工具过去海沿的老厝,我就在屋里按照他的要求做了两张规格一样的木凳,木凳是用三合板做的,长约30公分、宽约15公分、高约10公分,我帮洪某1做木凳没跟他拿钱,做好木凳后我还是在屋里吸毒。冰毒是海沿免费请我吸食的,在出入这段时间里,我还碰到其他朋友也有时在该制毒老厝里出入,这些人分别是洪某8堂、蔡某1钢、范某、陈海柱、洪某6以及洪某7这六个同村朋友。我见过蔡某1钢以及洪某7这两人两三次,他们每次都是过来帮忙洪某1一起制造冰毒的,但是他们具体怎么做也不让我知道,我只是见他们和海沿在屋里忙东忙西的,有时也帮忙搬搬屋里的塑料桶、玻璃器具等工具,而蔡某1钢还在制毒现场接过电线;而洪某8堂、范某、陈海柱三人每次都是过来老厝里坐、闲聊,我倒没见他们动手做过什么;这些人中,蔡某1钢和洪某6也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我没有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因为我之前听过别人说洪某1和洪某6等人制造、贩卖冰毒赚了钱,加上我经常去制毒现场,根据我所见所闻的情况,我能够确定他们就是在制造冰毒。我和洪海沿是西山村同村人,还有点疏远亲戚关系。洪某1在其位于西山村委会附近的老厝中制毒,洪某1有三间房子,一栋是他新建的三层民房,新屋朝向位置一样的隔壁旧屋就是他的老厝,即上述提到的制毒现场,而在新屋后面隔着的一间两层小楼则是他的商场,商场门口正对着村里的戏台。2013年2月份,洪某1请我去给他的小商场做木工,我在做木工的过程中,就听村里的人说洪某1靠制造冰毒赚了不少钱。直至过后的一段时间,我去过洪某1老厝十多次,并见证了他制毒的事情。因为我吸毒成瘾,加上洪某1能够提供免费的冰毒,所以我才经常去洪某1老厝制毒那里。我帮洪某1做的两张木凳,规格是他交代我做的,木料是三合板,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高约10厘米,我不知道有何用途,他没有告诉我,我估计他是用来在制毒工场里垫东西的。我只在老厝的客厅里坐过,其他房间没有去过。在客厅里我见到有个圆形的玻璃瓶,瓶口较窄,瓶口还装着个白色瓷器(圆柱形),另外还有几个白色塑料瓶,客厅茶几上放着很多吸毒用的工具。在我出入的这段时间里,我还碰过洪某8堂、蔡某1钢、范某、陈海柱、洪某6以及洪某7这六个同村朋友,其中蔡某1钢、洪某6、范某以及洪某7这四人还进去过老厝的房间,而我和洪某8堂这几个人则不被允许进入老厝的房间等其他地方。我们都在老厝吸过毒,而蔡某1钢还负责在老厝里接电线,蔡某1钢、洪某6、范某、洪某7这四个人还帮洪某1在屋里忙东忙西,也见过他们帮忙从客厅和房间里搬拿过塑料桶、塑料瓢等工具。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陈某1青辨认出1号和2号男子是其说的蔡某1钢、3号男子是其说的范某、4号男子是其说的蔡某2、5号男子是其说的被告人陈海柱、6号和7号男子是其说的洪某7。经混杂相片辨认,陈某1青辨认出被告人陈海柱、洪某6、洪某8堂、洪某1这四人均进出过制毒现场;辩认出蔡某2、陈某2这两人均出入过洪某1的家。(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海柱的供述:大概三年前,我在洪某1家中吸食过冰毒四、五次,洪某1出事后我没有再吸毒。我不清楚民警为何抓我,洪某1是我姑妈的儿子,是我的表哥,我们关系非常好。洪某1经营的小卖部购买了货架,我去他那里帮他安装,我记不清楚去过他的小卖部几次,我是单独去的,去的时候还有洪某1的家人在小卖部,在小卖部期间,我没有发现什么不对劲的地方。我去洪某1的老厝及他家商场共有十多天的时间,去他家商场帮忙安装商场的铁架大约一、二天,其余十多天时间我去洪某1的老厝吸毒,具体去的次数我就不记得了,我在他老厝见到洪某1在吸毒,我没有看见他老厝放置的制毒物品和工具,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在洪某1老厝吸毒十多天后,公安同志来查洪某1的住宅和老厝(即2013年5月23日)之后,我就没有再吸毒了。我最后一次去洪某1的老厝是他老厝及住宅被公安机关清查的当天前一晚,呆了大约半个小时,还是吸毒。我只知我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已有二年多的时间,这二年我外出打工,因家中孩子多,为了生计。我是在洪某1被抓(即2013年5月23日)之前的近十几天,也是在洪某1的“伟发商场”开张的前后那段时间去洪某1的老厝的,这十几天的时间大约共去他的老厝十次左右,有时白天去,有时晚上去,有时隔二天才去,我记得有几天是去了二次的,具体有几天我不记得了,去的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我在洪某1的“伟发商场”开业前,前去帮洪某1安装商场内的铁架,有一次去老厝中找洪某1,见到他在吸毒,于是我也跟着他吸起来,之后也陆陆续续去洪某1的老厝吸毒,我是在洪某1老厝进入大厅后向右进入的那间房间中吸毒,我记不起来该房间中的家具摆设。我当时居住在西山一村寨后二巷13号之二,距离洪某1的老厝大约五百米左右,我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去的,这辆车已经被盗了。我不记得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了。我看不出视频截图中的哪个人是我,视频截图中的3号是我同村并叔伯关系的陈某1青,5号是博社村叫阿开的风水先生,当时我的身材较瘦,留平头短发,但当时我穿什么衣服记不起来了,我身高1.70米。陈某1青、阿开是否去过洪某1的老厝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遇到过他们,他们去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有一次我表兄洪某1叫我用一塑料桶装一桶清水并提到他商场中,我就从他家住宅门口拿了一个空塑料桶,在洪某1住宅对面空地有一个水龙头的地方放了一桶自来水,然后将这桶自来水载到洪某1的商场门口,我不清楚洪某1要这桶自来水干什么。我没有在洪某1老厝见到可疑物品或工具,就是有见到,我也不懂那是什么东西。我有去过“伟发商场”二、三次,就是去帮洪某1安装摆货的铁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受他人串招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海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洪某2、另案被告人陈某1青证实被告人陈海柱有进入洪某1老厝的制毒窝点,并在视频截图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柱;被告人陈海柱承认进出过洪某1老厝,并在里面吸毒,且在洪某1老厝制毒窝点缴获3枚含有被告人陈海柱DNA的烟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洪某1老厝明显具备制毒现场特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海柱确有进出洪某1制毒窝点。被告人陈海柱辩称不知道洪某1老厝是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没有看到制毒物品和工具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的证据不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海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辅助,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泽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