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萍与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初1949号原告:罗萍,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飘,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文翔,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富商厦**楼,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罗萍与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周文翔、游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根据逾期时间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文翔、游俊为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债务人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合同约定借款方指定收款人为被告周文翔,故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文翔分四次共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移送至该法院审理。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由被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文翔、游俊的住所地硚口区法院或洪山区法院管辖。2016年7月1日,罗萍与周文翔、游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情况是该合同系在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武汉市硚口区富商大厦签署。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本有留存合同一份,上面有游俊签字及公司盖章,合同签署地武汉市硚口区。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载明的签署地武汉市汉阳区,系原告为其起诉的便利,自行填写的,其自行填写的管辖约定,与合同的实际签署情况不符,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提交借款合同与原告罗萍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视为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接受被告还款的权利,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借款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杨泗街219号,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亚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周文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