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蹇发忠、吴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发忠,吴学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蹇发忠,男,生于1944年5月27日,汉族,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明,男,生于1944年10月19日,汉族,住镇雄县。上诉人蹇发忠与被上诉人吴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法院(2017)云062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蹇发忠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没有审查双方证据就讲此案定性为权属争议,程序违法;二、原审没有审查案件实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告一审辩称该地叫“电厂”,从而发生同宗土地两个地名的说法,但对其阻止的四至界限是没有争议的,被告串通村民如出一辙的作证内容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上诉人对“岩洞老包”承包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吴学明未做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蹇发忠据以主张权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岩洞老包”地块与被告辩称电厂的地块出现重叠,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地块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应适用行政确权前置程序由人民政府先行确定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不宜在行政确权之前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若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蹇发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蹇发忠。本院认为,根据与上诉人同一村民组的证人出庭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给任何人,现仍属于集体。上诉人蹇发忠与被上诉人吴学明之间争议的地块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发银审判员 唐 丽审判员 刘太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