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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燕、余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燕,余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514号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北塔大道。法定代表人:文静,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5年2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司员工。被告:徐燕,女,1981年11月2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余小霞,女,1979年09月23日生,蒙古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燕、余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余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135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燕签订《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徐燕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余小霞为保证人,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徐燕银行账户。后被告徐燕逾期未偿还借款,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二被告申请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同时,被告余小霞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至原告追回借款为止。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徐燕、余小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燕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给被告徐燕。申请当日双方签订《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损失的承担方式,以及被告徐燕以经营的幼儿园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18%,被告余小霞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燕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徐燕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徐燕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个月利息18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余小霞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保证至原告追回借款为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徐燕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徐燕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诉求。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燕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凭,同时,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燕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徐燕按约年月利率18%支付了2个月利息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燕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明确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小霞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余小霞在担保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余小霞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8年12月25日届满,因被告徐燕申请延期还款时,被告余小霞签字认可,并作出承诺,故被告余小霞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燕返还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余小霞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燕行使追偿权。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徐燕、余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