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美玉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李美玉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刑初42号自诉人:刘治国,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建筑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在广东省揭阳务工。被告人:李美玉,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自诉人刘治国诉被告人李美玉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治国在开庭审理前,与被告人李美玉自行和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自诉人刘治国与被告人李美玉自行和解,自诉人申请撤回控诉,经审查,双方确属自愿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治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淑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