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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娄景林与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景林,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90号上诉人(第三人):娄景林,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边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边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代表人:魏胜发。上诉人娄景林因与被上诉人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家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景林、被上诉人郝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及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的代表人魏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景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是否成立。议定书约定正式合同签订之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被上诉人必须将各农户应得的承包费直接交到各户手中,否则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交付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71676元是承包费还是订金,承包费是否直接交给各户,各户是二组的各户,还是三分之二农户代表的各户,表述均不清楚。因此,合同是否成立都不清楚,何来2015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一说。二、上诉人是否收到承包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收取了6792元承包费,只认定订金由组长安辉代收,议定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将71616元的承包费交到刘凤金的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含第三人娄景林)手中,三分之二农户代表是否包含上诉人不清楚,而且由组长安辉代收,安辉是否将该款项发放到村民手中也不清楚。三、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部分村民以涉案荒山实际亩数超过190亩,支付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为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部分村民是否包含上诉人同样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费67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郝树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组三分之二的村民根本没有合同只有组里的承包协议书。村民没同意解除协议,也没说不卖给郝树波,因此解除协议与村民无关。二、荒山亩数经测量是174亩而非190亩,郝树波自愿增加16亩土地并多给付了该部分的钱,还有几位去世老人都给钱了。三、村民各自分得都是1.275亩,但因承包费价格不同,得到的承包费数额不一致,有的是612元,有的是1000元、800元。四、2015年7月22日,部分村民要求郝树波对多测量的亩数给说法,但没有村民阻扰郝树波。同年7月24日林业站来调解之后,村民没有任何人去找郝树波,两天时间树苗枯死与村民无关,放弃经营权的是郝树波,与村民无关。被上诉人郝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第三人娄景林领取了相应承包费后,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承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时至2015年,因第三人及被告的其他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致使原告栽植的树木枯死众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解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合同约定如第三人违约需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承包费6732元,第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娄景林及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一审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家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协商决定将鸭纸造林荒山(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每亩每年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郝树波,期限为60年,原告预交订金70000元,正式合同签订之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原告必须将各农户应得的承包费直接交到各户手中,否则合同不成立。如各农户收到订金后反悔的,每户应赔偿原告5000元,且由原告自行解决。如原告反悔的,收到原告的订金不予退返,订金由组长安辉代收。议定书签订后,原告将71616元的承包费交到刘凤金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含第三人娄景林)手中。其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在承包的190亩荒山上栽植红松,原告每亩投入树苗款、人工费等约1373.68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承包的荒山清理树场时,被告金家村二组部分村民以涉案荒山实际亩数超过190亩、支付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等为由不让原告清理树场,虽经相关部门劝解和释明,被告村民仍极力阻挠,致使原告对承包的荒山无法进行管理,所栽植的红松树部分枯死,导致原告承包荒山造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该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含第三人娄景林)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包费,且已接受原告上山植树,该荒山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归被告金家村二组集体所有,涉案荒山未分配给村民也未参加林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被告金家村二组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对原告请求返还承包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承包费交到第三人娄景林手中,被告金家村二组不应承担返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家村二组连带返还承包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娄景林返还承包费6732元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荒山承包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投入相应资金,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娄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郝树波承包费6732元;二、驳回原告郝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娄景林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向本院提交GPS测量记录。证明:签订超出实际亩数的合同。5张测量图亩数共是269亩。上诉人娄景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同意金家村二组意见。被上诉人郝树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金家村二组所要证明的问题,该GPS测量记录中没有提到被上诉人植树面积的记录。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应否解除的问题。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事后与夏兴福等农户代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提供与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签订的正式合同,但该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承包费,且已接受被上诉人上山种树苗,涉案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该荒山承包合同已被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包括上诉人娄景林,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未成立,不应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承包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已被判决解除,上诉人已领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承包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娄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景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