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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燕与矫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矫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659号原告:李燕,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被告:矫宁华,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燕与被告矫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及被告矫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948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20万元×12个月=24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20万元×2%(月息2分)×17.7个月=70800元,逾期利息请求付至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款项交与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载明借到原告李燕现金20万元整,于2015年9月14日前偿还,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备注按月计息,月息2000元。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矫宁华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全部事实,但称其目前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燕与被告矫宁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分为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5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承担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都应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息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矫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