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四合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四合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恢22号申请人:成都四合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邱尚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董事长。成都四合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申请人运输费用333511.6元及利息损失(以33351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2015)什邡执字第140号执行案件中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69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歇业,其所有资产因其他案件被本院与其他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多次,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什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大伟审判员 李 柱 发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 渤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