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叶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叶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4执4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江滨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5476-7。法定代表人:周蓉。被执行人:叶星星,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叶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01月0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叶星星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将被执行人叶星星传唤至本院进行执行询问,并处以2000元罚款。在执行询问中其承诺逐月归还债务,但未履行。此后,被执行人即辞职外出,下落不明,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叶星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叶星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上网布控。截止2017年06月01日,被执行人叶星星尚欠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欠缴案件受理费2176元,执行费1400元,罚款2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24执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有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