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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彭焕华、彭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彭焕华,彭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63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39号右侧鸿福大厦2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245492G。负责人陈庆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焕华,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彭云,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焕华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44943.72元及利息335307.04元、罚息2686.35元、复利8463.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彭焕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66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彭焕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2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3栋101号的房屋[房产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彭云对被告彭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10000000元;二、贷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43年11月5日;三、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利息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被告彭焕华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彭焕华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五、抵押物:被告彭焕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绿色路××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3栋1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04);2013年11月5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267944号;六、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七、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9744943.72元、利息335307.04元、罚息2686.35元、复利8463.48元;八、律师费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被告彭焕华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5669元;九、保证责任:为了确保被告彭焕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20130000037603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彭云愿意为被告彭焕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贷款本息、律师费、抵押权、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744943.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335307.04元、罚息2686.35元、复利8463.4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5669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对被告彭焕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2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3栋1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04)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云对被告彭焕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8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82.41元,由被告彭焕华、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