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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诉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3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金卫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闵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闵绿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单纯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既有加工承揽部分,又有施工安装内容,故必须竣工验收才能付款,而由于闵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完成和通过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仁济医院有权向闵绿公司主张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万元,应在承揽价款中扣除;闵绿公司野蛮施工打断电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采取措施停止立体花墙钢结构的加工以避免损失扩大,且对于花墙钢结构等定作物双方未进行过交付和审核,何况闵绿公司在二审中自称已将其自行销毁,故闵绿公司无权主张立体花墙的承揽价款。闵绿公司辩称,闵绿公司不存在野蛮施工,事故发生系由于仁济医院未告知其施工处有地下电缆;闵绿公司多次要求仁济医院提供新的地点安放立体花墙,仁济医院一直未予答复而导致花墙未能重新安装;仁济医院恶意拖延工程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闵绿公司仅主张立体花墙的钢结构价款,而并未主张相应的安装款。据此,闵绿公司不同意仁济医院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闵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闵绿公司与仁济医院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园区及道路绿化小品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书》;2、仁济医院支付工程款292,971元;3、仁济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仁济医院支付闵绿公司垫付的维修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仁济医院向闵绿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闵绿公司就仁济医院院区及道路绿化小品采购项目已成交,请闵绿公司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随后,闵绿公司与仁济医院签署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院区及道路绿化小品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包括外科大楼东草坪、花墙、梧桐大道悬挂花球,总价款计293,052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两个月后闵绿公司无违约行为的付5%余款;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施工,地点为仁济医院指定地点;免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起30天内等。闵绿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闵绿公司在立体花墙施工过程中挖断地下电缆,为抢修电缆,闵绿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此后,仁济医院未再要求闵绿公司继续施工。一审审理中,仁济医院确认闵绿公司完成以下项目:合同约定的外科大楼东草坪、梧桐大道悬挂花球两项工程,工程款计94,880元;合同外,北入口景点拆除及移位,工程款计4,306.70元;合同外,增加草花、铁艺花篮,工程款计31,12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30,311.70元。闵绿公司主张,除了上述项目外,闵绿公司已完成立体花墙的制作,因花墙基础开挖施工中,发生电缆挖断事故,故仁济医院要求停止花墙施工,而由于工程进度的需要,此时花墙的钢结构已全部加工完毕,花托卡盆已经购置、LOGO牌已经完成,产生材料费162,660元。一审审理中,仁济医院提交一份由案外人XX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6日,该两公司在仁济医院现场维修电缆期间,发现电缆通道处存在“下有电缆”的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闵绿公司与仁济医院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闵绿公司在施工中挖断电缆导致事故,仁济医院不再允许闵绿公司继续施工,但对于闵绿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仁济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包括仁济医院认可的工程款130,311.70元以及仁济医院不认可但闵绿公司已完工的立体花墙材料费162,660元,合计292,971.70元。仁济医院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闵绿公司诉请要求仁济医院支付工程款292,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虽然仁济医院主张工程尚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立,但仁济医院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闵绿公司在2014年10月结束施工后,仁济医院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仁济医院未能履行该义务,酌情确定仁济医院应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挖断电缆事故责任的分担,仁济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仁济医院在电缆通道处设置了警示标识,故该事故责任应由闵绿公司负担,闵绿公司要求仁济医院承担抢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闵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自2014年10月闵绿公司施工中挖断电缆后,系争工程已停工至今,故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故无需判决合同解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仁济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绿公司价款292,971元;二、仁济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闵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2,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闵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闵绿公司负担884元,仁济医院负担2,6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闵绿公司确认,立体花墙部分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及花托卡盆等定作物,因仁济医院拒绝接受,而其也没有场地予以存放,故已由其作拆除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闵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立体花墙的制作费用,仁济医院是否应予支付。关于付款条件,合同虽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但鉴于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2014年10月6日仁济医院内施工地点电缆被打断,之后仁济医院未能重新指定花墙安装的地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仁济医院亦并未对除花墙外其他工程予以验收,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显已超过了法定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立体花墙的承揽价款,闵绿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所附照片可证明钢结构及花托卡盆已制作完毕,系由于仁济医院未再要求安装花墙导致未能交付,并且,立体花墙已完成部分的相应价款合同已予明确约定,故闵绿公司按合同价款主张立体花墙已完成部分的制作费用,具有合同等事实依据。然而,闵绿公司至今未向仁济医院交付立体花墙已完成部分的定作物,即钢结构、花托卡盆及LOGO牌,而闵绿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已将上述定作物自行处理而无法交付给仁济医院。考虑到仁济医院自2014年10月以来一直未要求闵绿公司交付立体花墙,且至今时隔已逾二年半之久,上述定作物已失去使用价值,故本院对闵绿公司主张的立体花墙价款162,660元,酌情扣减已完成部分的残值2万元后计142,66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仁济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2,971元;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72,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8元,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负担人民币2,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4元,由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负担人民币5,305元,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