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芳、李敏等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李敏,郭梅,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02行初39号原告李文芳,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敏,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郭梅,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孟,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颜景友,镇长。委托代理人秦好生,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芳、李敏、郭梅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芳、李敏、郭梅于2017年6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芳、李敏、郭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李文芳、李敏、郭梅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鞠铮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