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6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A与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61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0000000********。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000********,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身份证号码0000********,系被告员工。上列当事人工资及赔偿金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形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9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形: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约定工资不得低于同年度最低工资。三、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四、实际支付的工资额及工资构成:被告未就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其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账户流水,并对每月实发工资的形成情形作了详细备注,以上证据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计发的工资均为每月2180元,2015年3月计发工资为228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计发工资为2380元,2016年1月及2月每月计发工资为2670元,2016年3月至7月每月计发工资为2800元。除最低工资之外,其余工资为固定加班工资及夏天月份的高温津贴。五、离职时间:2016年8月6日。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8月15日。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30.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4.88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19.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960.56元;3、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人民币4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17元;5、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平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964.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968.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30.36元;6、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2月至5月期间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24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469.02元;8、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40元。九、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人民币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1.39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1.39元外,其余七项请求均与仲裁时申诉请求一致。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龙城公园,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工作地点为平岗中学,自2016年3月1日至离职时工作地点为新翠雅苑。被告提供了经原告签名的离职前二年的勤表,相关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8至10天不等。原告主张其在上述地点工作时每月工作26天,龙城公园与平岗中学每天工作8小时,新翠雅苑则每天工作12小时,但原告的陈述与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相悖。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及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对裁决结果的一致认可,被告应按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11.39元。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与经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所记录的工作时间相悖,原告应当对其在考勤表上签名的行为负责,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对应原告各月的工资额,被告已支额支付了原告离职前二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相应经济补偿金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失业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因2013年2月至5月被告未缴交相应失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对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人民币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1.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雷庆武人民陪审员 谢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