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执161号袁瑞芹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瑞芹,贾光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瑞芹,女,住沛县。被执行人贾光沛,男,住沛县。袁瑞芹与贾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贾光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瑞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2586.67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驳回原告袁瑞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为3428元,由原告袁瑞芹负担565元,由被告贾光沛负担2863元。因被执行人贾光沛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袁瑞芹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98249.6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贾光沛位于沛县沛城镇拆迁安置房屋,但该安置房屋还未上房,暂时无法处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袁瑞芹申请执行贾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