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589号原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13)。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永丰大队控制微电机生产项目5栋6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与被告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恩食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和毕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519,492.39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453,50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栋与被告母恩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栋支付李良人民币700万元,受让李良所占原告的5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李栋的指示将自己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价值1,364,745.81元的货物、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价值162,048.2元的货物以转场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货款已全部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的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和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422,268.56元未转付给原告;肖玉琳经手将原告3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249,062.57元,扣除根据李栋、李良及经销商三方协议应退还天门潘利军、松滋杨红的预收账款293,908.73元、438,361.45元,被告实际取得的金额为2,516,792.39元。李栋认为该2,516,792.39冲抵了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相应部分,李良虽承认被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但不认为该款项是李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外,在李栋、许珊珊与李良、肖玉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李良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同时请求支付2012年4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告母恩食品公司辩称,依法院确定的不当得利案由及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偿还2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基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返还的纠纷,需要追加相应的法律主体,作为本案相应的原告或被告,而本案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和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向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退货明细、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转场说明和退货清单、还款明细、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被告对两份说明及退货材料、还款明细、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价值,李良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明细中的款项,回单是对被告开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但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被告认为转款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部分需要核实,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11年9月19日、10月3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案外人肖玉琳向被告转款30万元以其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及案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转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银行转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年度购销合同、年度经销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年度购销合同、年度经销合作协议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摇篮产品转场被告后,由被告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1年9月19日、10月3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账目资金往来,可综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李栋,登记股东:李栋50%、李良50%。2012年4月11日,李良(甲方)与李栋(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至2012年4月7日。“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全书简称为:公司)”股权所有人分别为甲方50%、乙方50%。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所持有公司50%股权的转让费,具体方式详见附件1-还款计划的条款和借据。2、在2012年4月,摇篮品牌的产品在湖北中百系统由乙方转场至甲方的整个过程中,乙方不得设障干预或从中谋取利益,并全力配合甲方团队在中百转场的工作。如有损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在乙方完成第1条和按时还款后,甲方将公司房产(武汉市东西湖XXX园X区XX村XXXX号)的(2010)武二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退还至乙方,如甲方没有退还公证书则视为甲方的公证书无效;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此公证书继续产生法律效力。……11、本协议附件包括还款计划和借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它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提及的内容,不可作为甲乙双方违背此协议的理由。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李良(甲方)与李栋(乙方)签订《附件1-还款计划》,约定:1、款项事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七百万元用于公司周转;3、已还金额:现甲方收到乙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17,491.69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玖分整。4、未还金额:借据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减去已付金额1,717,491.69元,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2,508.31元,大写金额(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贰仟伍佰零捌元叁角壹分整。双方还约定了未还金额的还款计划、逾期责任等内容。2015年8月3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系其公司卖场的供应商,代码为15351。2012年4月,新大地公司向其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把新大地公司在其公司15351户头里摇篮牌奶粉转场给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恩公司)销售,为此,2012年4月25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为新大地公司办理了摇篮牌奶粉的退场手续,为母恩公司办理了进场手续。在转场过程中,两公司均派人对转场奶粉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清点和确认。转场的库存摇篮奶粉以空退实进方式转至母恩公司名下,所有货物未退给新大地公司,经核实转场的库存奶粉价值为1,364,745.81元。转场后,该批奶粉计入母恩公司户头,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已将该批奶粉的货款在扣除相关合同费用后支付给母恩公司。2015年8月18日,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转卖说明,证明:2012年4月,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向其公司提出了转场申请,要求把新大地公司在其公司卖场销售的摇篮牌奶粉转场给武汉母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恩公司)销售。2012年4月9月至4月14日期间,两公司派人至其公司对转场的摇篮牌奶粉的库存进行了盘点。新大地公司在其公司办理了摇篮牌奶粉的退场手续,母恩公司办理了开户进场手续。在此过程中,转场奶粉未退给新大地公司,而是以空退实进方式转为母恩公司的库存。经核实转场的库存奶粉价值为含税金额193,473.5元。原告庭审中确认金额为162,048.2元。还查明,2010年12月14日,李良、肖玉琳(乙方)与李栋、许珊珊(甲方)就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园X区XX栋XX层XX室房屋产权事宜签订协议书并经武汉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7日,李良、肖玉琳以上述公证书中约定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园X区XX栋XX层XX室房屋50%的所有权属于李良、肖玉琳所有为由向本院起诉李栋、许珊珊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以(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园X区XX栋XX层XX室房屋50%所有权归李良、肖玉琳所有;二、驳回李良、肖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栋、许珊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栋、许珊珊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在赠与协议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同时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处理。2011年9月19日,被告转款30万元到原告账户上,银行流水上备注为借款。2011年10月31日,肖玉琳从自己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银行流水备注为转账存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诉称的四笔款项即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转场货物价值1,364,745.81元、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转场货物价值162,048.2元、被告母恩食品公司收取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和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422,268.56元、肖玉琳经手转入被告账户原告的3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关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转场货物价值1,364,745.81元和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转场货物价值162,04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提供的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退货明细、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转场说明和退货清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和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向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转场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存在货物转场的事实,且双方应进行过货物的清点。因此,货物转场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结果,不是不当得利;二、关于被告母恩食品公司收取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和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422,268.56元能否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未予认可,一方面汇款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即使汇款的银行回单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只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1,422,268.56元,更不能认定被告收取货款是不当得利;三、肖玉琳经手转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能否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虽可以确定从肖玉琳个人的账上转款30万元到被告账上的事实,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玉琳个人账户是原告的公司账户,且原、被告之间有账目往来,本院无法确定肖玉琳经手转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是属于原、被告之间正常账目往来,还是属于被告不当得利。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寻求处理,但原告仍以不当得利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母恩食品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4元,由原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5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翟淑琼附:证据目录原告常青新大地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退货明细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价值1364745.81元的货物以转场的方式转让给被告;2、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转场说明一份、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价值162048.2元的奶粉以转场的方式转让给被告;3、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玉琳将原告30万元转给被告;4、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八份、预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1422268.56元;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李良、肖玉琳与李栋、许珊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李良承认被告收到上述涉及的款项;6、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所提到款项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可以印证;7、年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摇篮奶粉种类、销售区域、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等,原告转场给被告的摇篮奶粉是原告已支付过货款的;8、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9、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与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10、2010-2011、2011-2012年度经销合作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11、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八份、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经销合作协议;12、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良确认冲抵货款1217491.69元属于原告;13、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款项支付的事实。被告母恩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李栋与李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摇篮公司的产品转场的法律事实,原告不得在转场中谋取相应的利益,转场之后所有的产品结算是由被告与摇篮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对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摇篮产品转场后,是摇篮公司与被告进行转场结算货品及人员支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2011年9月19日、10月3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回借款,不存在返还;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和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是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的买卖交易,与原告无关。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公司出具并盖的章,原告在其公司的货物以空退空进方式转场给被告名下,转场货物数量由原、被告自行核对,情况说明上的转场数额是其公司在公司电脑上核对后确定的。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明2015年8月18日的转场说明是其公司出具并盖的章,原告在其公司的货物以空退实进方式转场给被告,转场货物数量由原、被告自行清点,清点的单据由原、被告自行保管,情况说明上的转场数额是其公司核实后确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明细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即使证明转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产品价值;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法院查档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一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一部分需要和被告的银行明细核对,在该证据中,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肖玉琳还款是返还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转场的货物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只是促销员工资等,与货款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转场货物是从哪个厂家出来的,票和货物品种无法对应;对证据10中的2010-2011年度经销合作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1-2012年度经销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附件1无异议,对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良收到李栋股权转让款并不是明细中的款项,回单是对被告开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确认过明细表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取得货物开具发票是正常的,不能证明有抵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摇篮之间有买卖货物结算并不是原告转场的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两个关联紧密的公司,要从整个财务往来来看,不能单独看2011年9月19日、10月31日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卖场货物是属于原告的。原、被告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