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轩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轩,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65号原告:郭轩,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炳文,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郭轩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王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匠铸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3民辖终35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铸公司、王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4830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宿迁市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工程时购买原告销售的加气块,至2016年2月29日累计欠材料款248300元,被告的隆城颐和项目部王炳文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匠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炳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更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被告匠铸公司与被告王炳文签订隆城颐和小区一期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被告匠铸公司将宿迁市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炳文施工,被告匠铸公司收取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1.5%的配合管理费。后因被告王炳文的要求,原告郭轩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加气块。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炳文向原告郭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轩拉隆城颐和(12#13#14#楼)加气块材料款共计贰拾肆万元捌仟叁佰元整(¥248300)。江苏九鼎隆城颐和项目部王炳文。”原告郭轩索要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匠铸公司与王炳文存在转包关系,而涉案货物系原告郭轩供应给被告王炳文,且被告王炳文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故原告郭轩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王炳文主张货款;由于原告郭轩与被告匠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被告匠铸公司主张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匠铸公司、王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郭轩货款248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4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2512.5元,由被告王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