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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主要负责人:金英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飞,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人民财险公司给付关飞赔偿金58,266.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对关飞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医疗终结期为误工时间时间,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已经给付的4个月误工费,判决给付关飞51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的误工期有明确的评定规范,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天;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飞接受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人民财险公司给付4个月误工费超过了医疗机构的意见。关飞辩称:1、误工费必须鉴定误工期限,不能以医疗终结期为依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治疗时间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是对医疗机构意见及法律规定的曲解和片面适用,医生在出院医嘱中说明需要二次手术,避免外伤及外力,不能过早负重和行走,有钢板断裂及再次骨折的风险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飞可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主张按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起诉时提请了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论是:“支持鉴定日起继续治疗拾个月后再行复查医疗终结时间”。人民财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关飞的伤情需要长期治疗和恢复。关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公司给付关飞保险金199,371.08元,其中误工费69,638.68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吴鹏举驾驶黑AMXX**号宝来小轿车,由西向东至牌路大街铭扬首府门前时,倒车将关飞撞倒,造成关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鹏举负全部责任,关飞无责任。关飞受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21,517.63元。黑AMXX**号宝来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关飞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一、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关飞保险金74,046元,此款于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3,300元,由关飞负担。因开庭审理时,医疗终结期限和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调解确认的给付内容仅包含4个月的误工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现关飞再次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再次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关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2016年12月21日补充鉴定查体时可行医疗终结。关飞父亲关福利1959年6月12日出生,母亲吴秀丽1963年11月1日出生,长女关钦匀2006年8月1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吴鹏举驾驶黑AMXX**号宝来小轿车倒车将关飞撞倒,造成关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鹏举负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黑AMXX**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人民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赔付部分应予扣除;关飞的诉讼请求部分,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稍高调整为3,000元,误工费自受伤日计算4个月至2015年7月28日已经调解给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510天,误工损失为48,881元/年÷365天/年×510天=68,29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飞的父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关飞的女儿应支持现年10周岁,支持8年的生活费,即17,152元/年×(18-10)年÷2人×10%=6,860.80元,故关飞的损失为126,565.80元。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关飞保险金126,565.80元;二、驳回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关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飞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关飞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另查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关飞左胫腓骨骨折(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鉴定日起继续治疗拾个月后再行复查医疗终结时间;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肆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持伤后营养叁个月;4、支持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取出手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关飞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飞在2016年1月26日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支持鉴定日起继续治疗拾个月后再行复查医疗终结时间等,同年12月该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关飞为十级伤残和2016年12月21日补充鉴定查体时医疗终结。该鉴定支持关飞治疗至2016年11月,再评定医疗终结时间和伤残等级,伤残评定日为2016年12月30日,依据上述规定,关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飞按照医疗终结日2016年12月21日请求误工费,少于伤残评定日,对关飞请求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按照误工期评定规范,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天,已给付4个月误工费,不应再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关飞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樊贝贝书 记 员 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