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甲公司公司、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郭某某,乙公司,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龙凤北大街东山宾馆。法定代表人:杨林英,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王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英、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3233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驾驶出租车无资格证,商业险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0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护理费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17天;施救费不应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施救费的票据;误工费按照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郭某某未能提交完税证明;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郭某某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我公司负担是错误的。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乙公司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到汽车站附近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左侧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裂伤。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1722.36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住��期间由原告妹妹进行了陪侍。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700元。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道路离公交认字[2016]第F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从2015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原告提供了吕梁市鑫源龙井山泉水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2月份-6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交通救援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支286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722.36元、护理费3030元(36933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6667元(5000元/30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86元,共计101011.36元。因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甲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9289元。以上各项共计89289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故被告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医疗费11722.36元,应由该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支持,所赔款项不予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286元,共计79289元。以上各项共计89289元;二、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172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22元,减半收取,由被���乙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具体数额:1、护理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出院并不等同于完全康复,并不意味着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并无不妥。2、施救费,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有吕梁市离石区交通救援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单和票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救援费286元,并无不妥。3、误工费,郭某某提供2016年1月-6月鑫源龙井山泉水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72.3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6939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4072.36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分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72.3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投保人乙公司公章的保单,投保人在保单末声明部分盖章,视为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营运资格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甲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应由侵权人王某某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与王某某在离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5000元,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处理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2016)晋11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39元;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2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宇飞出租车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