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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友与被告张全胜退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友,张全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87号原告:刘新友,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五里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胜,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陉阳驿村。原告刘新友与被告张全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张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散伙款616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开始合伙在被告村东养羊,2016年6月8日在中间人的安排下,原、被告对双方养羊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原、被告及中间人对算账清单进行了签字。按账目被告应给付原告61687.5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全胜辩称,我和被告合伙养羊是事实,2016年6月8日进行账目核对,我不应给付原告61687.5元,应给付1268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被告村东养羊,原告刘新友对账目资金进行管理,2016年6月8日在中间人的安排下,原、被告对双方养羊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原、被告及中间人对算账清单进行了签字。根据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合资养羊投资支出情况单,原告刘新友投资136100元,被告张全胜投资120000元,2013年买羊支出467565元,卖羊收入211465元,2014年买羊支出223875元,卖羊收入2526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全胜支款80000元,4月7日支款10000元,8月6日支款8000元,被告共支款9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妻子买原、被告的羊款12500元。2014年9月2日双方分开养羊,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全胜给付原告刘新友3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合伙期间,买羊共支出691440元,卖羊收入共计464065元,原、被告共投入256000元,应剩余款28725元,每人应分得14362.5元,原告比被告多投资16100元,被告应补给原告投资款8050元,被告张全胜从被告处支取款98000元,还给了原告30000元,还多支取68000元,加上被告应补给原告的投资款8050元,减去应给被告的支出剩余款一半14362.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款61687.5元。被告张全胜认为,对剩余款28725,每人应分得14362.5元认可,对应补给原告多投资的款8050认可。我支取的款98000元是卖羊款,撤的股金。结算时我给了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称支款98000为撤股的股金,该款为卖羊收入,但没有上帐,其中包括被告妻子买羊款12500元,原告对被告支取款不能证明款的性质,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款为双方卖羊款,双方应均分应各得4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9000元,对于原告多投有的款被告同意补给其805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结账后原告保管的余额应给付被告14362.5元,双方陈述一致,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款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散伙款126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友散伙款12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原告刘新友负担533元,被告张全胜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