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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何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76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金奎,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5民初325号民判决书:何金奎给付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等人民币634075元,承担诉讼费5071元。2017年1月4日,申请人西宁天斗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