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X,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11号原告王某。被告王X。被告查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王X、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借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几年前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王X、查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由于现在做工程,工程款下不来所以给不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因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于工程款始终未给付,因而所欠原告欠款也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为凭,且二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只是因工程款未支付而导致所欠原告欠款未偿还。因而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查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欠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