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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国兵与甘孝仿、武汉东方兄弟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兵,甘孝仿,武汉东方兄弟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673号原告:宋国兵,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卉、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孝仿,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东方兄弟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8层8号。法定代表人:杨威。被告: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民生巷6号。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国兵诉被告甘孝仿、武汉东方兄弟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兄弟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八号制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不计入审限。原告宋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甘孝仿、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威,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五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355.75元。事实与理由:我自2016年6月1日起跟着包工头即被告甘孝仿做事。2016年6月11日16时左右,我在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位于何家湖附近的工厂切割板材时右手被电锯所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后续医疗费3000元,可休养至伤后90日,护理至伤后90日。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甘孝仿,被告甘孝仿又雇请我到工厂做事,被告方故意混同东方八号制作公司与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我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宋国兵,他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承担雇主责任的应该是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原告宋国兵做事的第一天被告甘孝仿就制止他操作切割机器,但原告宋国兵还是擅自操作了机器,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宋国兵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甘孝仿辩称,原告宋国兵与我是老乡,他在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受伤是事实,当时他要我出证明我看都没有看清就签了字。我多次要求原告宋国兵不要动电锯,在下班前他要帮我做事我也拒绝了,下班后他自己操作电锯弄伤了自己。其他意见同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的意见。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辩称,承担雇主责任的是我公司而不是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原告宋国兵系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自己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小的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宋国兵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还给予了补偿款。原告宋国兵各项损失计算依据部分有错误,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国兵与被告甘孝仿系同乡关系,2016年6月10日,原告宋国兵经被告甘孝仿介绍到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的工厂做事,约定每天200元报酬。2016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宋国兵在使用台式电锯切割木板过程中,不慎将其右手据伤,后被送往武汉同心手外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右手食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右手血管神经损伤等,住院10天,出院小结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6月30日,原告宋国兵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医药费24000元。2016年10月24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宋国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原则上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如目前结案,估计后期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约需3000元,可休养至伤后90日,护理至伤后90日。原告宋国兵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退函》,称“因被告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多次催缴鉴定费未果”,将此案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与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系父子关系,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承接的订单交由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生产。原告宋国兵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自2015年4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汉市硚口区军院社区罗家墩122号25-404室,其女宋紫然于2009年1月7日出生,其子宋程潇于2015年4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申请证人张某、高某、倪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原告宋国兵在事发当天是第一天上班,应该是做杂工,不能操作电锯,其受伤时已经下班。本院要求原告宋国兵本人到庭陈述,但原告宋国兵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兵为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宋国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但以双方的雇佣形式看,原告宋国兵受伤可以理解是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从事为了雇主利益的工作而受伤,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应对原告宋国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国兵本身并不具备使用电锯的资质,刚刚到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做事,在对公司和机器情况并不了解的前提下擅自去操作具有危险性的电锯,又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本院要求本人到庭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对质,本院认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宋国兵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兵的损失应由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国兵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与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系关联公司,平时在工作中管理人员有交叉的情况较为正常,不能以此判定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对原告宋国兵也需承担雇主责任,况且两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宋国兵要求被告东方兄弟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孝仿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告宋国兵要求被告甘孝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虽对原告宋国兵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而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退案,视为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国兵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虽然原告宋国兵与被告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约定的报酬为每天200元,但其并非每天都有工作,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三、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宋国兵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国兵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所垫付的费用,由于原告宋国兵并未主张,被告东方八号制作公司也并未提起反诉,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国兵损失44994.5元;二、驳回原告宋国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为51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13元,由原告宋国兵负担1006元,被告武汉东方八号展览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媛媛宋国兵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1、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4、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9803元×(8+17)年×10%÷2】5、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0355元(41994元÷365天×90天)7、交通费300元小计879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7项合计87989元,由东方八号制作公司赔偿50%即43994.5元,与第8小项相加后为44994.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