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翠民、武志平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翠民,武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06号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翠民,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文飞,山西得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志平,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2010年3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志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程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智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翠民及辩护人唐文飞、原审被告人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捷安特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放于此处的黑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融安大厦北面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冯某放于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TALON29ER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志成培训学校门口,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1放于此处的黑绿色捷安特牌ATX830S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价格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省图书馆院内,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卢某放于此处的白色永久牌自行车(报案价人民币2750)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省图书馆院内,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武某1放于此处的白色红蓝相间的捷安特牌ATX750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6、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邮电印刷厂院内,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张某1放于此处的红白相间的STOUT牌PK1自行车(报案价人民币6000元)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收购该车。案发后,赃物未追回。7、2016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湘味小镇饭店门口,用断线钳将被害人苏某1放于此处的黑色VKET组装自行车(购置价人民币4000元)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收购该车。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旭阳广告门口,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2放于此处的蓝白色捷安特XTC750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9、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6号唐久便利店门口,用断线钳将被害人申某1放申某2于此处的黑白相间捷安特XTC800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价格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0、2016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府东街68号电力小区1号楼下,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杨某放于此处的蓝白色美国闪电牌山地自行车(报案价人民币17900元)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11、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武志平在太原市迎泽区源梦驾校存车棚处,用断线钳将被害人罗某1放罗某2于此处的白蓝相间索罗门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程翠民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价格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武志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程翠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翠民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1709元、张某13000元、苏某13000元、李某23194元、申某12450元、罗某128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实:捷安特ATX830S自行车价值1709元;捷安特ATX750自行车价值887元;捷安特TALON29ER0自行车价值3496元;捷安特XTC800自行车价值2450元;捷安特XTC750自行车价值3194元;索罗门D660山地自行车价值2848元。2、被告人武志平供述证实:2016年过完年之后,被告人武志平因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开始偷自行车卖钱生活,其作案时背着双肩包,带着帽子、眼镜和口罩,包内装着断线钳。作案时一般用断线钳把自行车车锁夹断,然后窃取自行车,后低价转卖他人,钱款被被告人消费。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7日13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捷安特专卖店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车子没锁,后以100元的价格买给五龙口附近的废品站。(2)2016年2月27日16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融安大厦北面工行附近五金店借用了一把钳子将车锁剪断,然后盗窃了工行门口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后以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五龙口附近的废品站。(3)2016年3月5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人在省图书馆院内,用断线钳将车锁剪断,盗窃了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和一辆白色永久自行车,后分别以2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4)2016年3月5日11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万民药房门口,用断线钳将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窃取该自行车,后在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口以500或者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程翠民。(5)2016年3月6日11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万民药房门口,用断线钳将车锁剪断,盗窃了一辆黑色山地车,后在永祚西街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程翠民。(6)2016年3月6日9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荷花园后面的院内用断线钳将车锁剪断,窃取了一辆红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后在永祚西街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程翠民。(7)2016年3月7日16点左右,被告人在新建路旭阳广告门口将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山地车车锁剪断,窃取该自行车,后在永祚西街口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程翠民。(8)2016年3月17日15点左右,被告人在源梦驾校车棚将一辆蓝白相间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窃该自行车,后又在永祚西街口将该车600元价格卖给程翠民。(9)2016年3月12日21点左右,被告人在青年路唐久便利店门口用断线钳将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窃取该自行车,后在永祚西街口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程翠民。(10)2016年3月13日17点左右,被告人在府东街电力小区院内用断线钳将一辆蓝白相间山地车车锁剪断,窃取该自行车,后以二、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五龙口附近的废品站。3、被告人程翠民供述证实:(1)2016年3月初,被告人程翠民在双塔北路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认识被告人武志平,从武志平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加价100元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程翠民联系被告人武志平说,如果有偷来的便宜的好车子跟程翠民联系。(2)2016年3月6日9点左右,被告人程翠民在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口从被告人武志平处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山地自行车,后加价100元出售给他人。当天11点左右,在同一地点,被告人程翠民又从被告人武志平处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后加价100元卖给过路人。(3)2016年3月17日11点左右,被告人程翠民在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口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武志平处收购一辆蓝绿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后加价100元卖给过路人。当天下午15点左右,在同一地点被告人程翠民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武志平处收购一辆捷安特自行车。(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天快黑时,被告人程翠民在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口从被告人武志平处收购了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后加价100元卖给路人。4、被害人赵某陈述及其被盗自行车的网购记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13时36分许,其将黑色迪卡侬牌自行车放于青年路捷安特专卖店门口,十分钟后其从捷安特专卖店出来时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7月,改装价8800元。5、被害人冯某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2月27日7时许,冯某将其捷安特自行车(编码为274098)放于青年路融安大厦门口,晚上19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10月6日,车辆及配件共计4103元。6、被害人李某3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5日7时40分许,李某3的儿子李某1将自己的黑绿色捷安特自行车(型号为ATX830S)停放于青年路志成培训学校门口,11时40分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7月,购价2098元。7、被害人卢某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5日14时20分许,卢某将其白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放置于省图书馆院内,然后去上课,19时50分下课后准备回家时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2年6月,购买价3000元。8、被害人武某2保证言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5日14时许,武某2保的儿子武某1将其捷安特自行车(型号ATX750)放置于省图书馆院内,16时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3年7月,购价2398元。9、被害人张某2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6日9时许,张某2的儿子张某1将自己的红白色STOUT牌PK1自行车放置于青年路荷花园后印刷厂院内,11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4年7月,购价6000元。10、被害人苏某2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6日9点10分左右,苏某2的儿子苏某1将自己的黑色组装山地车停放于青年路湘味小镇门口,12点20分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7月,购价4000元。11、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7日8时许,李某2将其捷安特自行车(型号XTC750,蓝白色)放置于新建南路双塔西街口旭阳广告门前,19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9月15日,购价4292元。12、被害人申某1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12日21时许,申某1将其捷安特自行车(型号XTC-800,白黑色)停放于迎泽区青年路唐久便利店门口,23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6年2月,购价2998元。13、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杨某将其美国闪电牌自行车放于府东街电力小区1号楼下,18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4年5月,购价17900元。14、被害人罗某1陈述及其购车票据证实:2016年3月17日14时许,罗某1将其白色索罗门牌自行车放置于源梦驾校车棚,21点2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购价3200元。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武志平作案工具断线钳、作案时的装备黑色背包、黑色运动帽、眼镜被扣押在案。1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武志平辨认,程翠民就是收购其盗窃车辆的人。经被告人程翠民辨认,武志平就是向其销售盗窃车辆的人。17、搜查笔录证实: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程翠民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赃物。1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2月2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武志平背黑色背包、戴帽子、口罩在青年路、省图书馆、府东街等地盗窃自行车。19、被告人武志平指认作案工具断线钳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0、被告人武志平、程翠民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入所健康体检表。21、前科材料证实: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武志平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3月5日从看守所释放。2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武志平、程翠民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志平到案后,经民警做工作,其打电话将被告人程翠民约出,程翠民到双塔北路准备收车时被民警抓获。24、收条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翠民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1709元、张某13000元、苏某13000元、李某23194元、申某12450元、罗某1284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志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盗窃的过程用钳子将自行车锁剪断,属于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翠民,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武志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翠民明知被告人武志平向其提供的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翠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程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黑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继续追缴黑色捷安特牌TALON29ER0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冯某;继续追缴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卢某;继续追缴白色红蓝相间的捷安特牌ATX750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武某1;继续追缴蓝白色美国闪电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某;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武志平违法所得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翠民在半个月时间内低价收购武志平所盗自行车赃车6辆,其中4辆鉴定价值10201元,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单处罚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武志平盗窃、原审被告人程翠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太原市迎泽区司法局接受我院委托,经对原审被告人程翠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犯罪行为对社区居住环境无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翠民明知武志平向其提供的自行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翠民在半个月时间内低价收购武志平所盗自行车赃车6辆,原判对其单处罚金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人程翠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及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罚。同时,经司法调查,评估其犯罪行为不会对社区居住环境有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关于可对程翠民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武志平的犯罪事实、酌定从重、从轻和法定从轻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程翠民判处单处罚金,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武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第四项,即继续追缴黑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继续追缴黑色捷安特牌TALON29ER0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冯某;继续追缴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卢某;继续追缴白色红蓝相间的捷安特牌ATX750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武某1;继续追缴蓝白色美国闪电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某;第五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武志平违法所得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程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程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华审判员 李瑞明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