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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天骄与田成杰、刘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骄,田成杰,刘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405号原告:李天骄,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成杰,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宝荣,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天骄与被告田成杰、刘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杰、刘宝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成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田成杰人民币1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展期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提供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及案外人阎进栓、李华、韩亚异各自向被告田成杰银行账户转账58万元、20万元、40万元、12万元、共计130万元。上述三名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三名案外人对被告田成杰所享有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宝荣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表示愿意与被告田成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同意提供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天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成杰存在1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成杰已收取130万元;2、银行汇款凭条四张,拟证明原告及三名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将130万元交付了被告田成杰;3、三名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三名案外人已经将对被告田成杰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4、被告田成杰出具的《借款收条》,拟证明被告田成杰已收取130万元;5、被告田成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成杰提供抵押物情况;6、被告刘宝荣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宝荣知晓并愿意与田成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7、被告刘宝荣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宝荣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进行担保;8、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田成杰、刘宝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田成杰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成杰1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后又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宝荣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表示其与田成杰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同借款人田成杰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并同意以双方共有房产作为本次债务的抵押。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及案外人韩亚异、李华、阎进栓分别向被告田成杰汇款58万元、12万元、40万元及20万元,上述合计130万元。收到借款后田成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后韩亚异、李华、阎进栓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对被告田成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后二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2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30万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刘宝荣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的行为系其对被告田成杰向原告所负债务的自愿加入行为,依法应与田成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李天骄所欠借款本金13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成杰、刘宝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成杰、刘宝荣共同偿还原告李天骄借款本金13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成杰、刘宝荣共同支付原告李天骄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田成杰、刘宝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田成杰、刘宝荣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天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