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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183号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下庄河。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姜传闽。被告: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姜传闽。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与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0895.9元,逾期付款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熔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发货款2212895.9元,被告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30895.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不属于同一标的,因此应当分别进行诉讼,而且二被告也不同意共同审理该案,对于原告追加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根据润泰电器财务已经超额给付原告货款,并且润泰电器因为原告的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已经给润泰电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润泰电器公司也已经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申请了中止审理,原告盛田公司诉被告润泰公司纠纷一案现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诉郑州盛田电熔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原件以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专用票据提交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一、2011年5月1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单一组共五份九张,1、2011年7月29日发货单重量1.542吨,货款52055.5元张义连签收2、8月4日发货单重量4.978吨,货款102557.58元张义连签收3、10月13日发货单重量25.327吨,货款592763.07元4、10月13日发货单重量38.558吨,货款696686.69元5、10月13日发货单重量38.601吨,货款772091.06元以上合计发货109.006吨,货款2216153.9元6、汇总表一份,被告认可的收货总吨数为107.92吨,货款2212895.9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07.92吨,货款2212895.9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组共22份第一组:山东永泰增值税票七张,合计金额711900元,第二组:济宁润泰增值税票十五张,合计金额1500995.9元合计税票金额2212895.9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如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总价为2212895.9元;证据四、二被告工商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为利益关联公司,且都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因此应当共同偿还欠款;证据五、1、催款函件一份,2、车票、住宿票一组七张,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或通过书面向被告追要欠款;证据六、损失清单(利息计算)。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主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王道。原告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0895.9元及逾期损失(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抗辩称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从资本构成看,两被告中一个被告是另一个被告的股东,从经营者看,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从经营方式看,一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另一个公司也参与收货、收取增值税发票等,从办公地点看两个公司同在一个办公地点,这充分说明二被告系利益关联性公司、混同经营性公司,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正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的有关法律文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该案仍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定于2017年6月7日开庭,时间持续近一年,在此期间,二被告完全可以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反诉或者抗辩,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收到货物后十天,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是收到产品后两年内提出,现二被告没有按照正常渠道和合理合法期限提出,而是直到本案已确定开庭的前一天即2017年6月6日才想起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质量诉讼,具有明显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且质量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二被告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又抗辩称原告给二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二被告进行了抵扣认证,说明双方已结算完毕,二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增值税发票不是结算凭证,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已开具而据此认定货款已给付。综上所述,二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违反了经营诚信、诉讼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30895.9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8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83元,由被告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