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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朝晖、苏青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朝晖,苏青刚,尚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朝晖,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青刚,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尚婵,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孟朝晖因与被申请人苏青刚及一审第三人尚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朝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实体争议发生在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纠纷。(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苏青刚与尚婵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不得而知;苏青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苏青刚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是为了少交税费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驳回苏青刚的执行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苏青刚虽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付款证明、石家庄市有线数字电视机服务申请表、新奥燃气民用客户安检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二审判决依据该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为苏青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孟朝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朝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