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少法、宋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少法,宋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6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1-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戚少法,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宋翠萍,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戚少法之妻,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戚少法、宋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少法、宋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戚少法、宋翠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2%以本金3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3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约为7884.39元,本息合计27884.39元。事实与理由:戚少法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16日从凤阳农商行官沟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到2015年8月16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宋翠萍是戚少法的合法之妻,对其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催要,2016年6月23日戚少法偿还本金1万元,前期利息和后期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戚少法、宋翠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2、戚少法、宋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戚少法、宋翠萍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是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戚少法从凤阳农商行处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建房,后经催要,戚少法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万元,前期利息和后期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宋翠萍是戚少法的合法之妻,对其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院认定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戚少法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戚少法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在凤阳农商行出具的30000元的借据上,戚少法在借款人处签名。戚少法与宋翠萍系夫妻关系。因戚少法未还款,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戚少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戚少法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义务,其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少法、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自2016年6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戚少法、宋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