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崔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崔芝海,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公寓C幢2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芝海、原审被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崔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62582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冀JN81**号车已经使用28个月,其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0000元×(1-28×1.1%)=138400元,而经鉴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294794元,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经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评估,该车的主挂车损失应为70000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崔芝海辩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依据现场照片进行评估无相关证据佐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76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车损部分:主车损失294794元、挂车损失37788元、吊拖费360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合计356682元。关于人身损失部分:(一)田洪良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913.45元;2、误工费5301.78元;3、护理费256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0元;5、交通费800元。(二)胡法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20.34元;2、误工费3887.97元;3、护理费22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700元,以上田洪良的费用合计28330.02元、胡法增的费用合计15694.41元。一审法院认为,崔芝海要求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崔芝海已对伤者田洪良、胡法增进行了赔偿。因李叶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崔芝海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48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5225.79元;关于崔芝海的停运损失18000元,因李叶文驾驶的车辆未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相应险种,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按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崔芝海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崔芝海1548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崔芝海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崔芝海355225.79元;二、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芝海停运损失费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崔芝海负担381元,由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921元。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对崔芝海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芝海一审中提交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常涛、李亮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应予采信。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崔芝海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