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遂川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遂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财富广场A座1804室。法定代表人沈长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井冈山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肖凌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辉明,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因其诉遂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川县市政府)经贸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月20日,江西遂乐啤酒厂(以下简称遂乐啤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川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5万元,用遂乐啤酒厂价值1229.6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997年7月17日,遂乐啤酒厂与遂川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6万元,以坐落于县城××××房屋6861.63平方米及占地4530.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时再以坐落于泉江镇××村的新厂房产15栋8471平方米及占地6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996年3月1日,遂乐啤酒厂与吉安啤酒厂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遂乐啤酒厂将所属分厂(新厂万吨啤酒生产线)土地面积46.7亩内的生产设备、厂房和生活、办公等设施租赁给吉安啤酒厂,并对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企业所在政府、原吉安地区经济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1999年3月2日,出租方遂乐啤酒厂、承租方江西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原承租方吉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续租协议书》,在原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上,对承租方、租赁期限、租金、折旧费、管理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补充,承租方变更为江西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4日,遂乐啤酒厂与江西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对资产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和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7年10月1日,遂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朱达建签订《江西遂川裕泉酒厂资产出售合同书》,将江西遂川裕泉酒厂的部分产权出售给朱达建,附《财产交接清册》和《人员交接清册》。2000年12月底,遂川县工行将上述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划转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地区分行京庐办事处(以下简称京庐工行)集中经营管理。2002年10月13日,遂川县政府办公室对遂川县经贸委作出府办抄字〔2003〕114号抄告单,主要内容为:报来《关于转报遂乐啤酒厂要求依法破产的请示》收悉,鉴于遂乐啤酒厂严重资不抵债,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县政府决定同意遂乐啤酒厂依法申请破产,请你委积极做好有关工作。2003年10月14日,遂川县经贸委对遂乐啤酒厂作出遂经贸字〔2003〕66号《关于遂乐啤酒厂破产的批复》,根据遂府办抄字〔2003〕114号抄告单意见,同意你厂实行依法破产。接此批复后,请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做好申报破产工作。同日,遂乐啤酒厂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3年11月13日,京庐工行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4258495.28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23515294.18元,无财产担保的743201.10元。2003年12月22日,遂川县人民法院(2003)遂民破字第54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遂乐啤酒厂破产还债。2004年2月29日,遂乐啤酒厂破产清算组作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破产财产分配表载明:清偿顺序为优先受偿,债务类别为抵押贷款,债权人京庐工行申报债权、破产企业遂乐啤酒厂账面债务金额、清算组确认数、应偿还额均为23515294.18元,可偿还额为1200063.71元,未偿还债务22315230.47元转入普通债权。2004年5月14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遂民破字第544-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2005年京庐工行将上述未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6年2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西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江西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陆建刚。2014年7月14日,陆建刚再将该债权转让给德广公司。德广公司取得该债权后,与遂川县政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遂川县政府转让、侵占其债权抵押物行为违法,并承担919万元债权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2.判令遂川县政府侵占租金行为违法,并承担与之等额的644.73万元的行政赔偿责任;3、判令遂川县政府批复江西遂乐啤酒厂破产行为违法,并承担其债权损失中除去上述两项赔偿的差额667.27万元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德广公司的第1项诉请。遂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售遂乐啤酒厂所属分厂裕泉酒厂的部分资产,系响应企业改制要求,德广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售的资产包含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如果出售的资产包含抵押财产,当时的债权人遂川县工行应当提出异议,但遂川县工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德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该资产出售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另外,德广公司现在对该出售行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德广公司的第2项诉请。遂乐啤酒厂与吉安啤酒厂、江西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系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收取的租金是否用来归还银行贷款,由该厂自行决定,与遂川县政府无关。德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遂川县政府侵占了该租金。关于德广公司的第3项诉请。遂川县政府于2003年批复同意遂乐啤酒厂申请破产,系正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至于该厂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该厂破产还债,京庐工行作为当时的债权人,参与了破产还债程序,并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上述债权且通过破产程序得到了120余万元借款债权的优先清偿。京庐工行如对该批复有异议,最迟应当在2005年5月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法定期限内提出,但京庐工行及其后续债权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均未提出。德广公司现在对该批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德广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与该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该批复并未侵犯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转让取得的债权。综上所述,德广公司与遂川县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广公司的起诉。德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行政违法侵犯的是上诉人的不动产抵押物权,与上诉人具备利害关系;2003年遂乐啤酒厂实施的破产清算只限于新酒厂,老酒厂的房产、设备已经由被上诉人于1996年转让给了部分职工,土地至今仍然由被上诉人侵占;矿泉水厂也没有进行破产,至今由被上诉人侵占;1996年转让老酒厂的房产、设备给部分职工,土地12146平方米却侵占至今;侵占了应归还债权人贷款的租金664.73万元;以部分破产清算代替整体清算来欺骗债权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有: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债权抵押物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由于其行政侵权行为涉及不动产抵押物,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侵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该归还给债权人贷款644.73万元的行政侵占行为,而不是遂乐啤酒厂与吉安啤酒厂之间的租赁行为;被上诉人遂府办抄字(2003)114号抄告单,是被上诉人借助合法的破产手段,来掩盖其1996年先后实施的行政违法、侵权的目的,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遂川县政府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遂川县政府的相关行为与上诉人德广公司的民事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作为民事债权债务,其转让与遂川县政府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遂乐啤酒厂与吉安啤酒厂、江西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答辩人的行为与遂乐啤酒厂的破产宣告并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良资产债权受让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德广公司的前手债权人工商银行京庐支行在遂乐啤酒厂破产过程中,于2003年11月13日已将1997年1月20日及7月17日的贷款作为债权申报,经破产财产分配已偿还债权1200063.71元,未偿还债务22315230.47元转入普通债权。德广公司通过购买不良资产所取得的普通债权,已不能及于遂川县政府针对遂乐啤酒厂实施企业改制、破产批准等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特定的物,与遂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其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遂川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京庐支行在破产程序中将其债权全部申报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对遂川县政府针对遂乐啤酒厂进行的企业改制、批准破产等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德广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再继受起诉权的同时,亦一并继受京庐支行行使诉权的限制。在京庐支行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德广公司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德广公司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已丧失诉权。综上,德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 伟审判员 陈雯雯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