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子树与代海英庞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树,庞江涛,代海英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740号原告:张子树,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张子树之妻。被告:庞江涛,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代海英,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树与被告庞江涛、代海英劳务和中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被告庞江涛、代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江涛、代海英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出让堡石水电站,付原告一定的介绍费。原告为被告联系设计单位以及联系行政审批事项,由此原告共花去工日195个,应支付原告156000.00元,电站野外测量费2000.00元,其余为电站介绍费142000.00元,定于电站转让成功后给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后来被告换成借条,约定此款等电站买主白文宣付堡石电站第二次款时,还20万元,付第三次款时,还1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江涛、代海英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包括要求支付的务工损失需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水工建筑专业高级工程师等相关专业技术资质。被告庞江涛在修建云阳县堡石电站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庞江涛委托设计、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等事项。电站建成后,被告庞江涛又委托原告介绍变卖电站,并承诺给付中介费。后云阳县堡石电站变卖成功,原告与被告庞江涛协商,由被告庞江涛给付原告误工费、中介费共计3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庞江涛给原告张子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子树30万元,此款等白文宣付堡石电站第二次款时还20万元,付第三次购买款时还1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另查明,被告庞江涛与被告代海英系夫妻。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渝0235执保139号执行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后,原告还提交了借条、资质证书、设计及行政批复资料、证人杨中华的出庭证言、堡石电站出售委托书、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江涛因修建、变卖云阳县堡石电站形成劳务、中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庞江涛共计给付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庞江涛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的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江涛与被告代海英系夫妻,债务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江涛、代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子树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庞江涛、代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