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鸿心与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心,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72号原告:黄鸿心,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一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5061766-9,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加油站南300米。负责人:王峰,厂长。原告黄鸿心与被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被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旧的滴灌带换被告生产的新滴灌带。后原告共置换被告7捆滴灌带,其中5捆滴灌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种植的8500棵西瓜苗死亡。事发后,被告到现场查看,双方确认系新滴灌带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常年生产滴灌带,均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人邢某、蒋某、刘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滴灌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其损失为19600元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伊犁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因该报告是伊犁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滴灌带在2016年抽样检查过程中,抽查的样品为不合格,该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2015年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旧的滴灌带换被告生产的新滴灌带。后原告共置换被告7捆滴灌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证实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西瓜损失与被告的滴灌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其损失19600元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鸿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元,由原告黄鸿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